[案情]
刘蓓诉称:2010年10月18日,其从李峰处购买了一辆某品牌型号为TDRO817Z型电动自行车,该车没有限速器。同年10月28日11时45分,其驾驶该车由来城往双塘行驶,至双塘轮窑厂前路段时,车辆摔倒致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742元。
李峰辨称:没有电动自行车必须安装限速器的规定,刘蓓购买的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经过相关检测,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摔倒及车辆摔倒后致其受伤的原因,路况不好才是车辆摔倒的直接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来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限速器属于电动自行车变速装置和制动系统的配件,该配件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款电动自行车说明书未对变速装置和制动系统作警示说明,故存在指示缺陷。也直接影响了作为销售者的李峰对限速器重要性的认识,对刘蓓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安装限速器,致使该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李峰作为销售者应对刘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安全驾驶,没有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峰的赔偿责任。酌定李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刘蓓损失15021.40元;
二、驳回原告刘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峰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限速器属于电动自行车变速装置和制动系统的配件,该配件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浙江省电动车辆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某品牌电动车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RO817Z型电动自行车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产品合格。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中明确:没有说明书为不合格;浙江省电动车辆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两份检验报告中明确:虽然有说明书,但说明书都未对变速装置和制动系统作警示说明。且三份检验报告均表明最高车速系否决项目,只要该项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就不合格。三份检测报告均要求车辆最高限速不能超过20码,且报告是在车辆安装限速器的前提下检测的,本案涉及车辆未安装限速器。被告李峰对此并无异议。故型号TDRO817Z电动自行车存在指示缺陷,也正是这一产品缺陷,直接影响了作为销售者的李峰对限速器重要性的认识,致使其认为该配件装不装无关紧要,违反整车装配的总体要求。该车出厂时配备有限速器,但李峰组装时未安装即销售。因未安装限速器,该车的车速可以超过20码,李峰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刘蓓,致使该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使消费者不能正确掌握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所以,李峰作为该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对刘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峰明确表示:对车子是否安装限速器与车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同时,刘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安全驾驶,没有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峰的赔偿责任。因而,法院酌定李峰对刘蓓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认为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来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