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侮辱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

从本案谈侮辱罪的司法认定

  【案情】被告人余某(男)经他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08年11月与曹某(女)订立了婚约,余某花费了1.7万元的订婚财礼。去年下半年,余向曹提出择日结婚,曹的父母提出要余某在县城买一套住房,否则不允许女儿与余某结婚。余某本来家庭就不富裕,感到无能为力,更何况农村又有房子住。余遂提出与曹某解除婚约。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解除婚约,曹某返还财礼1.5万元。事后,余某感到现金亏了2千元,决心报复,邀集亲友近7、8人,以向曹家拿回财礼为由(当时余家仍有2千元未付),闯入曹家闹事。余某当众大骂曹某母女,并将粪便泼在曹家屋大厅,当曹某母亲上前制止,余某又将粪便泼在曹某母亲身上,且继续辱骂曹某母亲,直至派出所干警赶到后才被制止。

  【意见分歧】在处理本案时,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因为被告人为了报复曹家,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生活安宁,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将粪便泼在曹的父母身上的行为,应包含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个客体之内,可在量刑时作为从重的酌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特征。被告人侵犯了他人与人身相关联的人格权与名誉权。虽然在客观上被告人确实非法侵犯了他人住宅,但侵犯住宅不是被告人直接追求的目的,而是被告人实现报复曹家、侮辱他人目的的手段。因此,对被告人只能以侮辱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既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构成侮辱罪,应以这两种罪实行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个罪名,属于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选择其中一个重罪处罚。虽然上述两罪的法定主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对侮辱罪,刑法还规定处以剥夺政治权利,而对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应以侮辱罪科刑。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属于牵连犯。因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本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目的是侮辱曹某父母,但其犯罪的手段——强行闯进曹家胡闹,又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被告人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是侮辱他人,牵连的犯罪行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所谓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 “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因对方毁弃婚约,出于报复动机,纠集亲友多人闯入曹家闹事,当众辱骂、泼粪,以达到其侮辱曹家的目的,其在主观上为故意,且已构成对曹某母女的侮辱行为。综上所述,余某闯入曹家闹事,侮辱曹家母女,属于牵连犯,构成侮辱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