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死者兰某之妻)诉称: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轻型农用货车前往某镇沙石场装沙石,行至某镇桥背路段时,与迎面而来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兰某相撞,造成兰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持有C1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误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3315.60元。
被告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货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的被告王某驾驶与驾照不符的车辆,因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被保险人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免责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此情形下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从相关规定来看,王某超越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2、①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例》第22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②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③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第二项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年十一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根据《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通过从上述②③两点,我们很容易就得出保险公司不用赔偿的结论。但是,《条款》仅仅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仅仅相当于格式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而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并且保监会的答复也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是由国务院授权决定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问题上,《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2条规定因无证、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等四种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且《条例》22条仅规定对于四种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并未规定除外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条例》第22条规定的的“财产损失”。
4、从道德因素角度分析。如果在《条例》第22条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而言,那么法律的意图就在于对具有严重过错的机动车方的惩罚,让其自担其责,而非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这种惩罚或多或少地会因机动车方赔偿能力有限等各方面的原因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来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5、最后,笔者想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所作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可以免除一切赔偿责任的)于是,该答复意见不但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令在全省予以施行,也很快成为全国各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尚方宝剑”。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违背基本法理,不应采信。理由如下:①、形式上,最高院立案庭的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四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形式中并没有“答复”这一形式。“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审判依据。②、程序上,最高法院立案庭作出的答复,并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首先,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是以最高法院立案庭的名义发布,显然不是司法解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从最高人民法院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11、12期公报目录,结果是没有记载,也从来没有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仅此一点就可以肯定此《答复》并非司法解释。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条款》第八条将交强险赔偿款分为死亡残疾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和财产损失赔偿款,其中死亡残疾赔偿款就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财产损失中剥离出来,成为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列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扩大化,无形中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被认定为财产损失,因此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④、《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以第462号令公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法规。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作出解释。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我们认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应对《条例》第22条作出一定修正,从正面对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人损损失应否理赔,以及能否追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