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张某于200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楼房一套,并于2004年6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8245元,双方结婚后陆续还清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6437.26元。现王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确认该楼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张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由于房屋价值的快速增长,目前房屋价值预估计在55万元左右,主张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无论产权是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向对方予以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并于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于婚前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婚前支付的首付房款和按揭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按揭月供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无论何时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态。在房价款通过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支付给开发商之后,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的买方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其取得房产证只是时间上的早晚问题。因此,该房产理应属于买受人的个人财产。
2、我国《婚姻法》也并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会出现在结婚前一天取得房产证的,即是个人财产,而在结婚当天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对于买受人而言,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3、夫妻共同承担月供款的行为,属于一方承担了房产所有人向银行的还款义务,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而不是向开发商支付房价款取得物权的行为。由此在双方离婚时,房产所有人对另一方构成债务关系,应将另一方已经承担的款项部分予以返还。
4、房屋的价值无论是升还是跌都归属于其物权所有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房产交换价值的升高所造成,增值部分当然归产权人所有。一方在没有成为产权人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替产权人还了债就取得房产的增值收益。不然,如果房价下跌了,那么是否能要求共同偿债的一方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呢?如果这样做,显然是荒唐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婚前财产非经双方约定不会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