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不作为,称自己私有的一辆小型轿车,按照被告指定的车辆检查场所进行了检测,各项指标都合格,但在申请被告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被告却以其车辆违章行为没有处理为由拒绝发放。由此吴某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以使其车辆进行正常的年审。对此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申请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有30多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无法为原告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存在不作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歧】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与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该案中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吴某在被告指定的车辆检查场所已检测合格,被告应为之发放合格标志,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个条文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颁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权,同时这个条文也告诉我们应当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基本条件,并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这里强调的是“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上述两个条文,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把“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规定为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性条件,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把涉及被检验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予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至于被检验车辆是否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能否被处罚,接受处罚的义务怎么样才能算履行完毕等问题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它与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这个行政许可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综上所述,只要是被检验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完毕,就不能被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结合案例,原告吴某申请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有30多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不管这30多次的交通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或者认定是否有问题,作为颁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为原告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该案中的交通管理部门不存在不作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