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2010年4月,被告人陆树观化名“韦勇军”窜到天峨县与从事石碑雕刻的龙美岑假意恋爱,在取得龙美岑的信任之后,陆树观便伙同陆靖元(在逃)以在南丹从事矿产开发为名对龙美岑实施诈骗。经密谋并经陆树观事前指认,陆靖元找到居住在天峨县六排镇民族路龙美岑的门面,自称是“庞老板”,需要转让矿洞,陆树观就假意邀请龙美岑共同开采,并伪造了一张其与陆靖元合伙开矿的26万元的收条,以此蒙骗龙美岑出资,龙美岑信以为真。2010年4月21日,龙美岑将50000元现金交给陆树观并一同前往南丹,在一旅馆将钱交给自称庞老板的陆靖元。诈骗得逞后,陆树观与陆靖元将50000元平均分赃。
2、201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陆树观、戴清祝、黄汉锋、韦恒来(在逃)、陆靖元等人经密谋后,由黄汉锋以介绍租房为名与龙美岑接触,并于次日中午将龙美岑骗到六排镇城西路“布柳河渔村”饭店三楼“响水滩”包厢内,然后黄汉锋、戴清祝、韦恒来以冥币冒充人民币进行赌博,骗取龙美岑现金17250元及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诈骗得逞后,陆树观驾车在天峨县城全家湾广场接应,并逃往南丹县城进行分赃。经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美岑被骗戒指和项链总价值3910元。
3、2010年5月,被告人戴清祝找到在宜州务工的其弟戴清球(另案处理),问其是否认识离异或富有女性,戴清球便将周乔英的手机号码给了戴清祝。随后戴清祝便以“莫科”的假名打电话与周乔英聊天交往并取得同的信任。2010年6月3日上午,戴清祝、陆树观、黄汉锋、陆靖元经事前密谋分工后,由戴清祝以会友为名将周乔英先后骗到天峨县县城银泉旅馆302号房及公路宾馆309号房内,戴清祝、陆靖元、黄汉锋利用冥币及扑克牌以假赌博的方式骗取周乔英现金46300元,陆树观驾车在天峨县城全家湾广场附近接应,得逞后,戴清祝、陆靖元、黄汉锋迅速乘车逃往河池市金城江区,途中进行分赃,戴清祝分得赃款13000元,陆树观、黄汉锋、陆靖元各分得赃款8000元,戴清球分得5500元赃款,当天戴清祝乘车到凤山县城将5500元赃款交给戴清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清祝处收缴现金4471.4元;从被告人陆树观处收缴现金2156元;从被告人黄汉锋处收缴现金4200元,从涉案人员戴清球处扣押现金5500元,并发还受害人龙美岑5800元,发还受害人周乔英10527.4元。
【审判】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树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转让矿洞和合伙开采的事实,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后,骗取他人现金50000元;被告人陆树观、戴清祝、黄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冥币及已作手脚的扑克作为工具,以赌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他人现金及财物总价值6746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均为主犯,应照其所犯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戴清祝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缴赃款发还受害人,可视为被告人退还部份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树观、戴清祝、黄汉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以下:一、被告人陆树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戴清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3000元;
三、被告人黄汉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6000元。
【评析】
被告人陆树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持有异议,认为其未以从事矿产为名,从事诈骗活动,且对其他指控也认为是赌博而非诈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树观以从事矿产为名,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陆树观的行为只是赌博,故被告人陆树观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戴清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被告人黄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只是赌博,故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黄汉锋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此处还认为被告人黄汉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其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其它同案犯。
赌博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为:赌博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的事实,引诱他人参加赌博,且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赢输,其目的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陆树观、戴清祝、黄汉锋事前经分工密谋,选定诈骗对象后,以冥币及扑克为道具,并且在道具上做了手脚,可根据自已的需要决定结果,其实质是以赌博为名而行诈骗之实,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非以赌博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