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诈骗罪中“惯犯”的理解与认定

【摘要】

对诈骗罪中“惯犯”的理解与认定

  [要点提示]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刑法对其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惯犯既是一种犯罪类型,又是一种犯罪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亚先后采取以办理免试驾驶证、免试增驾、消除机动车违章记录、帮助驾驶考试过关等为名,骗取冯亮、周琼、许传标、王斌、余友站、朱兵、周尚成、王桂芳、赵磊、孟祥根、王征青、殷浩培、陈家宽、裴绍军、陈杰、徐杨杨、吴立雪、张怀保等17人现金计122600元。

  被告人王亚辩称:对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四起无异议。第一起,周琼、许传标各给我100元是换证钱,证已换。第二起,我是租冯亮的车,且已给过他9000元。第三起,我只在2004年以前给王斌办过证,以后没给他办过。第四起,是买车6000元,增驾1000元,且钱已退还。第五起,没有这回事。第六起,我是借周尚成钱,且给他打有38000元的收条。第七起,这事有,钱已退了。第九起,讲是办好再给钱。第十起,没这事。第十二起,陈杰钱在办公室退了,我没拿裴绍军钱。第十三起,我没收张怀保钱。第十五起,是换证,拿了200元钱。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亚先后采取以办理免试驾驶证、免试增驾、消除机动车违章记录、帮助驾驶考试过关等为名,骗取冯亮、周琼、许传标、王斌、余友站、朱兵、周尚成、王桂芳、孟祥根、王征青、殷浩培、陈家宽、裴绍军、陈杰、徐杨杨、吴立雪、张怀保等人现金计111800元。其中已退还被害人7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亚违法所得104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告人王亚多次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范畴上的“惯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如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笔者就“惯犯”的法律内涵及认定问题评析如下:

  一、惯犯的内涵

  “惯”字的意思为习以为常、经常性的。而当“惯”与“犯”相连成为“惯犯”存在于刑法理论中时, 我们把它理解为“多次反复的实施同一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的情况”。而且这种多次反复实施的同一行为在分别独立看待时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并不是刑法界所通认的“多次同种犯罪行为”,认为每一次行为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了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惯犯

  “惯犯是指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人”。成立惯犯,客观上必须具有犯罪行为的惯常性,即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同一性、多次性和时间上的长期性;成立惯犯,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基于惯常犯罪的心理倾向而多次产生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存在继续犯罪的倾向。要具有犯罪的习癖性。这里的习癖性,是指犯罪成为习癖,因而具有某种犯罪人格,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

  “惯犯”在现行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多次实施的同种危害社会行为按一罪认定,属法定的一罪,多次同种危害社会行为的涉案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是“惯犯”的确认应当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

  本案中被告人王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但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王亚实施诈骗的具体情节,其虽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但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惯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惯犯”,也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如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