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7月27日,黄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张某从弋阳县漆工镇往烈桥村方向行驶。因天气下雨,视线不好,在途经上?怨?纺炒κ保?ν谐底采瞎?繁哂也嗟拇笫魃希?ν谐档怪谅坊?卤撸?斐苫颇臣俺顺等说四场⒄拍呈苌说慕煌ㄊ鹿省5四呈苌撕缶?皆壕戎挝扌Ш笏劳觥>?皆赫锒希?隙ㄋ勒咚酪蛭??蛐菘恕⒀?ㄋㄈ?⒎沃?舅ㄈ?⒎胃腥镜鹊贾录毙孕牧λソ摺⒑粑?ソ叨?劳觥V?舅ㄈ?谴瓷撕凸钦酆笱现夭⒎⒅⒅?唬?嗉?诔す枪钦酆螅?艨梢栽ぜ??岩栽し赖牟⒎⒅ⅲ?坏┏鱿种?舅ㄈ?笄谰戎瘟萍???选>?痪?棵湃隙ǎ?颇掣捍舜问鹿实娜?吭鹑巍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黄某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邓某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邓某的死亡不是由于黄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异常的并发症造成,因此,被害人邓某的死亡与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从被害人邓某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黄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骨折,而并发症是由骨折引起的,这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没有其他原因来中断黄某的行为与邓某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事实:黄某驾车撞到大树,导致搭乘人邓某倒地受伤的事实以及邓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并发症死亡的事实。将两项事实单独的割裂来分析,黄某驾车撞树导致邓某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邓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医院对邓某救治无任何过错,脂肪栓塞属可以预见但难以预防的并发症,一旦出现脂肪栓塞后抢救治疗极为困难。但是,上述两项事实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形下,要准确地对黄某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做出这样的判断,即骨折引发并发症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黄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②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③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对照此条件,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骨折导致脂肪栓塞综合症这一介入因素,但是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邓某的骨折,引发并发症,也就不会导致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黄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出现了并发症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黄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