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吴国顺早年自购了一部混凝土搅拌机,从事承包别人建筑楼房楼面浇筑工程。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江健二层楼面需浇筑,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将楼面浇筑工程交由被告吴国顺承做。之后,被告吴国顺便组织原告胡占江等人浇筑,并安排原告胡占江在楼面上操作吊机。分配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吴国顺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与被告吴江健结算,被告吴国顺的机械设备得工程款的50?,并从中拿出5元钱补贴操作吊机的原告胡占江,剩余部分,按参与浇筑人员均分,含被告吴国顺在内。3月10日早上7时30分开始浇筑,一小时后,安装在楼面的吊机钢丝缆绳突然断掉未发生事故,因浇筑混凝土间隔时间不能太长,被告吴国顺便回家拿来一根旧钢丝缆绳换上并继续施工,10时40分原告胡占江操作吊机时左手手套突然被钢丝缆绳挂住,左手迅速地被吊机滚筒卷了进去,左手被绞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因情况危急,10分钟后又被急送到江西省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近段撕脱性毁损性离断伤、行左前臂近1/3平面截肢术、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 880.40元,伤情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并需安装假肢。在治疗期间,被告吴国顺已支付8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 626元,扣除被告吴国顺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赔偿168 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吴国顺无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原告胡占江亦未取得操作吊机相应证书,且系农村户口。
【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占江是受害者,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国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江健选任无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吴国顺进行楼面浇筑,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胡占江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吴国顺、吴江健两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占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且系被告吴国顺的雇员,应由原告胡占江与被告吴国顺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胡占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自己受伤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国顺作为雇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胡占江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江健作为受益人,且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是否有重大过失。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被告吴国顺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承做被告吴江健二楼楼面浇筑工程,然后组织原告胡占江等人浇筑。被告吴国顺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工作,被告吴江健只审查被告吴国顺浇筑的工作成果,而在人员安排、报酬分配、工作具体内容,不予监督管理。故被告吴国顺与被告吴江健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胡占江系由被告吴国顺选任,并由吴国顺安排操作吊机,其工作内容、场所、时间由被告吴国顺安排,受其监督、管理,原告胡占江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和相关劳动资料均是由被告吴国顺提供,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吴国顺与被告吴江健按约定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虽然50?的工程款是由参与人员均分,但被告吴国顺为其机械设备预留50?的工程款,其本人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原告胡占江与被告吴国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吴国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胡占江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吴国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江健选任无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吴国顺进行楼面浇筑,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胡占江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胡占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胡占江无证操作起重设备,且在明知所操作吊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带手套进行操作,最终导致手套被挂左手臂被绞断受伤的事故发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属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综上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