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女友孟某(女,殁年23岁)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9月23日凌晨发生争执,3时许王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四局东排1号楼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孟某的头面部、躯干部、四肢及会阴部进行殴打,造成孟某下腔静脉进入右心房入口处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打电话报了“110”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公安人员赶到医院时,王某未逃跑,配合公安机关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第一次的询问中,王王某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随后的讯问中,王某交待了犯罪事实。
[主要问题]
本案对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称某区医院有一女子死亡,在警察对其讯问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案发后虽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但报案的内容不明确,且在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后来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才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构成自首。
[评析]
(一)电话报警需有明确的投案意图才是“自动投案”。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构成自首需符合二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投案的自动性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但其在电话中并没有交代基本的犯罪情况。对于这种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但在电话中未交代自己是实施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是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对自首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因被告人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消除了其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时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归案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因此,在电话投案时虽不要求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事实(发生了犯罪,犯罪行为有谁实施等)是应该交代清楚的,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这是因为如果仅仅是向公安机关报告案件发生的事实,则一方面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有的放矢的展开工作,谈不上司法成本的有效节约;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分子的尚未被控制,其依然有继续危害社会或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谈不上人身危险性的消减。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死亡后虽打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是报案而非投案,其行为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这种行为与普通公民的报案无异,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因此我们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二)电话报案内容不明确时到案后需如实供述罪行才能构成自首。
对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被抓获时,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实践中一般认为,只有二种情况下被告人能构成自动投案: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事先自己打电话报警或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周围围观的群众言明自己先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然后马上去投案自首,并且相关的证据能够对此予以证实。可见,目前对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被抓获时投案自动性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笔者认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是一种值得鼓励并应予以褒奖的行为,对其投案自动性的要求可适当放宽。理由如下:
其一,对于投案自动性的解释在近来已有所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在亲属强制投案时,只要犯罪分子不明确表示反对,则其依然不丧失自动性,只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其仍就能构成自首。虽然《解释》的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但与被家属强制投案相比,如果被告人能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投案的自动性更高,理应认定为自首。
其二,将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法律之所以对于自首者予以从轻处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基于“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即在案发后犯罪分子的自首使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大大降低,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益。二是基于“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即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单纯的惩罚同时也是为了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说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轻,其在案发后没有逃跑,在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
因此,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不能一概将其排出在自首之外,如果其能同时满足“实现刑罚目的”和“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且能被刑法关于自首的用语所包括就可构成自首。我们认为,在对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视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能通过打电话、捎口信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如果其在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其行为构成自首自不待言。
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能以一定方式向有关机关报案或周围群众表明案件发生但不具有明确投案内容的,如果其没有逃跑、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且一直留在案发现场或医院,并能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也能成立自首。此时被告人虽不具有明确的投案意图,但被告人的报案行为使得国家司法机关能对案件迅速作出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约;其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没有实施逃跑、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表明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其他犯罪分子要低,如果其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能如实罪行,则完全可以成立自首。
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但没有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报告的,关键看被告人是否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其进行讯问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可构成自首。如果被告人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则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此时即使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能构成自首,但可构成坦白。
可见,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的被告人能否构成自首,关键要看其在案发后能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案件的发生,但其报告的内容不明确,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图,且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对其进行询问时,未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已散失了投案的自动性,其行为已不能构成自首。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不属于 “形迹可疑自首”。
按照《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这里的“形迹可疑”指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神态、举止等不正常而认为行为人可疑,或者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虽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其行为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与证据,但据此线索尚不足以合理的确定行为人就是实施某起犯罪的嫌疑人。也就是说“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没有证据或者已掌握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合理的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更多的是凭借知觉性的推断,这种推测依据的往往是个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
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并对报案人王某进行了询问,了解报警的原因及死者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展开其他辅助性调查走访工作后,将被告人王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随即对其讯问,在对其讯问过程中,王某交代了犯罪事实。此时公安人员对于被告人“已不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凭工作经验”的怀疑,公安人员对于王某的怀疑已经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此时王某已经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但不能认定自首并不意味着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在量刑时不予以考虑,能否认定自首和是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不能等同。与被告人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而直接去投案相比,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更值得予以褒奖,故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自首,但鉴于王某在案发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法院在量刑时仍应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