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与龙某有矛盾而伺机报复龙某。2008年1月16日晚,被各人刘某纠集被告人蔡某等4人共谋殴打报复龙某。经过一番共谋、踩点,最后决定以送快餐的方式将龙某骗至事先埋伏打手的地点进行殴打。次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拿人民币1600元给蔡某等人转交给由蔡某事先联系好的打手陈某等4人具体实施殴打报复龙某。当晚8时许,陈某等4个打手把龙某和一同送餐的吴某打伤,龙某属轻伤,吴某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吴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为:1、被告人刘某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赔偿受害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刘某判处三年以下(不含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刘某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外愿再一次性支付吴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3、若一审法院对刘某适用缓刑的,自判决生效后三天内除原先已付人民币20万元外,愿再一次性支付吴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
[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和解协议属附条件的合同,但因所附条件违法,因而该和解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条件依其控制功能,可以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意思表示效果发生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时方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是限制意思表示效果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即已生效,但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能够成为条件的事实,必须属将来的事实、合法事实、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与之相反,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事实、既成事实不能构成条件;以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条件;另外,非经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如法定条件,不属于合同附款的条件。因为法定条件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以法定条件为条件,无异于画蛇添足。本案中,刘某与吴某双方以法院对刘某判处的刑期和是否适用缓刑为条件决定民事赔偿的数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对刘某课以适当的刑罚是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等综合确定的,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另一方面,刘某应赔偿吴某损失具体数额,也由法律明确规定,即赔偿项目、数额标准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然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义务人也可以给受害者更多的经济补偿,但前提不能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项为生效条件。
综上,本案中刘某与吴某达的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第二、三条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因所附条件违法而使该条款无效。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