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因购买汽车所需,于2005年8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某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8日止,年利率为6.3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营业部承担李某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履还款义务,后经崔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营业部负连带清偿责任。
【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对被告营业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营业部应承担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评析】
此案主要涉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所为的担保无效。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营业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营业,由此可知,营业部是保险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被告营业部在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债务人李某提供担保显属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
二、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原告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与被告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致使其与被告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营业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债务人李某作担保,亦有过错。故被告营业部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50%的偿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