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2日,江西省鄱阳县的刘飞朋,因一辆拉砖的货车将在骑着摩托车的刘飞朋挤到了路边摔入了沟中,受到了轻微的伤害。货车没有发觉,仍继续前行,刘飞朋拦停货车后,打电话叫来了十几个年轻人,要货车被害人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货车被害人要求抵押证件及车辆,刘飞朋不同意,只要钱,并提出将货车被害人的儿子作押,明日给钱。刘飞朋同意了,当晚货车被害人的儿子随刘飞朋等人在一处房屋中居住。第二日,被害人的儿子随刘飞朋及几个人一起吃完早餐后在市场中看别人打牌,公安人员接到货车被害人报案后,将在市场中的两个主犯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此案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飞朋的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飞朋只是通过将被害人的儿子带离了被害人的监护范围,以便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绑架”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已实际将被害人之子带离了其的监护控制范围,并威胁其给付金钱,故其的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
分歧: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任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既有许多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如不加以仔细辨别,很容易发生混淆。(1)两罪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一般主体。(2)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基本相同,即都是直接故意,且都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3)犯罪客体有同有异,但异大于同。两罪都是复杂客体,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勒索型绑架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4)两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形式上也有不少相似之处,如都采用威胁、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物等,但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从客观上看,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家属或单位交出财物。也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赔偿损失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情节严重。具体来说,本案被告人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将被害人的儿子强行带走,迫使其答应交钱。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交出财物。这一系列行为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迫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表现,从而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故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