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座无座票同价案的法理分析

【摘要】

有座无座票同价案的法理分析

一、案情 2006年1月20日,丁某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了一张次日8时10分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新空调硬座特快无座火车票,票价108元(与有座票票价相同),丁某自称乘车后全程没有找到座位,一直站立到达终点。认为依据公平原则,购买无座票的价格应低于有座票价格的20%至40%才公平合理,被告按照有座价销售无座票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被告参照火车卧铺票上、中、下铺的价差将车票价格由108元变更为103元,退还多收的5元票款。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被告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执行;目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运量与运能之间的矛盾逐年上升,尤其是春运期间,旅客买票难、乘车难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因此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由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没有对无座票价格低于有座票价格的规定,被告本身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只能执行政府定价。 从合同缔约角度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购买无座票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本案原告明知是无座票而自愿选择购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票面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退还5元票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本案所涉及的无座车票,是国家铁路主管部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运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规定,故北京铁路局作为承运人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并无不当;铁路运输企业发售车票时,其价格、乘车时间、车次以及是否有座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作了明示告知;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票前在已得知所乘车次只有无座票的情况下自主、自愿购买,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北京铁路局已将丁某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北京铁路局利用自身优势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事实。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关于本案执行票价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可见铁路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硬座票价没有对无座票价格低于有座票价格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按照硬座票价核收无座票款系执行政府定价标准。 关于旅客运输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铁路运输企业发售车票时,其价格、乘车时间、车次以及是否有座等信息均在售票前明确告知了旅客,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购买无座票,意思表示明确,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铁路运输企业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事实。 当前我国铁路运输能力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广大民众出行需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一定限度的超员运输,发售一定比例的无座客票,是为解决供需矛盾的一项无奈之举,允许一部分旅客无座乘车,势必影响有座旅客的乘车环境,降低其享受服务的质量和乘车舒适度,且无座号旅客并非丧失全程享用座位的权利,如果在票价上硬性区分有座与无座,将损害有座旅客的利益,对全车旅客不公平,丁某未能正确认知我国铁路运输能力不足的现状,未能认知在主张自身利益时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本案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公平原则,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审判结果,体现了铁路运输法院平等保护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构建公平、诚信、和谐的旅客运输关系,减轻当前运输能力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压力的大局意识。(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