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间,被告许福生(业主)将基建自家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林金顺承建。同年10月28日,被告林金顺雇佣原告陈火全等人为许福生建房钉模板。同年11月8日上午12时许,原告陈火全在拆除角头柱时不慎从板顶摔下致伤,经医生诊断,原告陈火全L2椎体爆炸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陈火全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082.51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林金顺已支付医疗费8100元。经鉴定,原告陈火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林金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632.86元,扣除被告林金顺已支付的医疗费8100元,余额为88532.86。被告许福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陈火全与被告许福生之间的赔偿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许福生自愿赔偿原告陈火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限2008年11月8日前付清。2、原告陈火全放弃对许福生有关本案损失连带责任赔偿请求权,今后陈火全的后续治疗费与许福生无关。
【分歧】
在审理中,对发包人许福生基于选任不当对承包人林金顺的雇员陈火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可以追偿,理由是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且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是终极责任承担者;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对自己过错所应承担的部分不可追偿,理由是发包人选任不当已违反法定义务,与承包人(雇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国家对一些特殊的生产经营有特别资质要求的领域。因此,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承包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仍然发包,该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雇主对雇员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且雇主是雇员损害的终极责任承担者,而发包人、分包人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雇主追偿。
3、如果让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直接责任,那么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的过错责任范围无法划分,实务中难以操作。在发包人、分包人已被执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进行追偿,则对发包人、分包人是不公平的,这样也使雇主获得法外利益,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法律对发包人、分包人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允许发包人、分包人向雇主追偿,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