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诉李某欠款纠纷一案,S区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某偿还王某欠款及利息13.29万余元。判决于2005年4月20日生效。因高某偿还5.2万元后不再履行义务,王某于2005年12月20日向S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06年1月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某将L公司以10.5万元价格抵债给自己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王某,抵顶全部债务。协议达成的当日,李某将挖掘机交付王某。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完毕后,S区法院执行结案。一个月后,王某在使用该挖掘机时,发生严重故障,维修至可正常使用需花费4万元。王某经查得知,L公司当初以挖掘机抵债给李某时,已告知李某存在质量缺陷,故价格压到3.5万元。王某获知这一情况后,于2006年3月2日以"李某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挖掘机,冒充质量合格的挖掘机高价抵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二、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对于能否依照王某的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S区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法,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而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委托有关部门对抵债挖掘机的实有价值进行评估后,将该价值视为已履行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后,仅就差额部分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达成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是否有效的审查认定,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予以审查处理,亦即:既不能直接认定其无效,也不能对抵债物实际价值进行认定后,就差额部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只能由申请执行人王某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获救济。
三、处理结果及评析
S区法院经研究后,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应否恢复执行。这说需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含义、内容、形式、效力等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应当说,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尽管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在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作出某种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因此而给义务人减轻负担的同时,也促使其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因为一旦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可以从和解协议中所获利益将不复存在;其次,有利于化解纠纷,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和解协议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觉执行,而不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对于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促进其以后的合作,都有积极作用;第三,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成本,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1、执行和解应出于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必须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3、执行和解的时间应在执行开始后、执行完毕前。对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即应予以认可。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一点需要强调,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而要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执行和解和诉讼中的调解不同。虽然二者均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执行和解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由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不需要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参与主持。而调解则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或变更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相反,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法官参与和解过程,于法无据,并且很容易使和解演变成调解,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或者执行和解协议时产生争议时,法官往往很难居于超脱中立的地位。
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从法理上讲,它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债务、实现债权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均应遵守,不能违反。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协议的效力较低,自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之上,而无法律强制性的保障。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能据以申请执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1、程序上的效力。《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其程序上的效力是结束执行程序。那和解协议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其程序上的效力何在?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第267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2、实体上的效力。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能体现出来。因为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和解协议。但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获法律上的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法律赋予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以法律效力,而不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反悔。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已作执行结案处理后,申请执行人王某发现被执行人高某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挖掘机,以过高的价格协议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失去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5 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他[1995]2号《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中称:"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院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函明确指出了履行和解协议中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的途径。至于抵债价格过高的争议,也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所以,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民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属无效,所以应同意申请执行人王某退回抵债挖掘机,并由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这一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执行机构对产品质量争议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问题,也对双方协议抵债物的价格的直接否定。这就难免剥夺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并直接关系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二种意见,其实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抵债价格过高的争议作出了实体上的处理,显然不妥。
(作者单位: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