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0月20日,因撬盗小车车牌索赎款的覃某和韦某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覃某和韦某是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覃某是韦某的舅舅;2008年5月2日,舅甥俩人结伴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找工作。因从家里带来的钱即将用完还没找到工作;于是,舅甥俩人商量:撬盗小车车牌后向车主索要赎款。
2008年5月9日凌晨,夜深人静,两人来到港口区街道附近选择作案目标,由韦某负责撬盗车牌,覃某负责望风和藏匿车牌。韦某每撬盗一辆小车车牌后,都在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上夹放一张事先写好的纸条“老板:想要回你的车牌,请打电话联系我:15577050552”。一夜下来,两人共撬盗十辆小轿车车牌十八快。两人当天转到防城区“恒昌宾馆”开房等待车主打电话与他们联系。车主打电话过来后,由覃某负责与车主商谈价钱,并告诉车主如要取回自己的车牌就必须按双方谈妥的价钱向其指定的帐户汇款否则将不能取回车牌。覃某确认车主汇款后,就告诉车主车牌藏匿的地点。仅一个上午,就有几个车主将钱存到其账号下,共得赃款1220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而法院却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改变了起诉方对案件的定性。法院为何如此判决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尤其是对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的认定是解决本案定性的关键。
那么,盗窃汽车牌照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呢?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包括检察院、法院都有较大争议,有不同意见。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应从相关法条的立法精神来理解。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车辆号牌的主要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明确把警用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即将车辆号牌定为车辆标志的属性。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把车辆牌照列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应理解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具有车辆证明文件的属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出台实施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7年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此,立法上又没有将车辆号牌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并列归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
在1998年规定和2007年解释对同一问题规定各异的情况下,应参照新的司法解释,理解为车辆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况且,1998年的规定第七条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立法精神相左,刑法二百八十一条是刑法新增设罪名,从立法精神上理解,是因为警用车辆号牌是专用标志,有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伪造、变造、买卖警用车号牌较之伪造、变造、买卖普通车辆号牌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性和危害性更大,增设这一罪名就是为了打击伪造、变造、买卖警用车号牌的行为。刑法二百八十条量刑幅度比刑法二百八十一条重,如果按1998年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当然包括警用车号牌和普通民用车号牌)以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那么伪造、变造、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反而比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车号牌罪重,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而且如果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归为二百八十条定罪,已经打击了伪造、变造、买卖警用车号牌的行为,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设一个罪名了。从这点亦可以看出,车辆号牌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由于机动车辆号牌不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两被告人盗窃车辆号牌的行为不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什么犯罪呢?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取他人的车牌,并以要挟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在犯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均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客观上,敲诈勒索罪是结果犯,敲诈勒索钱财必须是数额较大以上。广西区高院、检察院、公安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确定了我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这是指单次犯罪的数额,多次犯罪数额不能累加。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同一天晚上连续盗窃了18副车号牌后,到宾馆开房间,等被害人按他们留下的电话联系后,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敲诈,虽然是敲诈了不同的多个被害人,但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一个犯罪行为,应认定是单次犯罪,两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总数额1220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根据覃某和韦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认定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
( 作者单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