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的确定

【摘要】

从本案看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的确定

  【案情】  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购置合伙经营闽E12611号重型厢式货车并雇佣原告黄永胜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10月2日23时20分许,原告黄永胜在驾驶闽E12611号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于高速公路同三线(闽)476KM+100M处与豫C35914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永胜和被告郭金泉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黄永胜右小腿创伤性截断,失血性休克。原告黄永胜受伤后先后经到厦门174医院、漳浦县医院、漳州肢残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共计6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133.22元,交通费人民币2600元。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黄永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8年10月19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2500元。原告黄永胜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亲黄印顺(1947年 4月 12日生,农民)、母亲商英兰(1951年6 月9 日生,农民),有胞弟黄永利、胞妹黄利群,与妻子黄小华生育二女,长女黄惠婷(1997年10 月2 日生),次女黄依婷(2003年1月18 日生)。为此,原告黄永胜请求判令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3684.37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应从损害发生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公平保护。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误工费中已赔偿受害人定残之前的实际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将定残日前受害人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在误工费赔偿范围之内。

  2、从定残之日起算,符合侵权法法律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定位。

  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从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与误工费的赔偿存在受害人重复获赔之嫌,这就使受害人获得法外利益,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制度功能相悖。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从定残之日起算,符合侵权法法律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定位,也与法律平等保护法益的价值取向相符。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