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同村村民赵某因宅基地纠纷而心生仇恨。为了报复赵某,张某与2008年2月的一天深夜,将赵某已故父亲的尸骨从墓地里刨出,散乱弃于赵某的院外,并在赵某家院墙外写上“占人地者,下场如此”。第二天,引来众多村民围观议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将赵某已故父亲的尸骨从墓地里刨出,散乱弃于赵某的院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侮辱尸体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有侮辱尸体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败坏赵某名誉,并且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侮辱罪。
[评析]
笔者以为,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侮辱尸体罪和和侮辱罪,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处罚原则上应从一重处罚,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罪刑相同时,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侮辱尸体罪与侮辱罪最高刑罚均为三年有期徒刑,则应以目的行为即侮辱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触犯侮辱尸体罪。侮辱尸体罪是指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行为,如损毁尸体、分割尸体、奸污女尸、抠摸尸体阴部、使尸体裸露、将尸体扔至公共场所等。本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张某将赵某已故父亲的尸骨从墓地里刨出,散乱弃之于赵某的院外,其行为已触犯侮辱尸体罪。尽管从词义上讲,尸体与尸骨是有区别的,尸体是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尸骨则是尸体腐烂后剩下的骨头,而侮辱尸体罪只是将尸体作为犯罪对象,没有把与尸体有关的尸骨、遗发、骨灰规定为犯罪对象,但笔者认为,尸骨是尸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与侮辱尸体的行为无异;从法律解释上说,将尸骨解释成尸体,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二,张某的行为触犯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通说认为,侮辱罪的基本特征:1、客观上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即必须有败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2、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张某为了报复赵某,通过将赵某已故父亲的尸骨从墓地里刨出,散乱弃于赵某的院外,并在赵某家院墙外写上“占人地者,下场如此”等方式,以达到公然侮辱赵某的目的(引来众多村民围观议论),并且情节十分严重。因为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祖坟被刨是任何人所不能容忍的事,会使生者名誉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张某的行为似乎有一点不符合侮辱罪的要件,即通说所要求的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因为本案中张某实施的侮辱行为是在深夜进行的,无人知晓,并不符合侮辱罪中所要求的侮辱行为是公然实施的要求。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名誉权,行为的公然与结果的公然均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从实质上看,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同;从法律解释上说,将结果的公然纳入“公然”中,属于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的合理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侮辱罪中的“公然”应当既包括行为的公然,也包括结果的公然。行为的公然,是指侮辱行为在一定公开的场合实施,可能或实际为不特定人所知悉。结果的公然,是指尽管侮辱行为并不为人知晓,但其行为的结果在一定公开范围内为人知悉。因此,张某虽然是在深夜实施的上述行为,实施侮辱行为时是秘密进行的,但其行为的结果已经引来众多村民围观议论,符合结果的公然,已触犯侮辱罪。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侮辱尸体罪和和侮辱罪,成立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即侮辱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