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孙某从废品收购店里以300元的价钱购得了一半成新的货车轮胎并装上了自家车子。2008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孙某驾驶货车装运细砂从吉水县醪桥镇前往双村镇,货车驾驶室里搭载了高某,在途径105国道1888KM+400M路段时,该旧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驶出了路面撞上路边的树、土坎,由于发生了剧烈的碰撞,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审理中,对孙某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意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孙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首先,孙某身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孙某作为本案的驾驶人,具有保障其所驾车辆的安全性不可推卸的义务。其次,孙某从废品店里购买的二手轮胎,虽说并非报废轮胎,但从废品店里购来的轮胎其质量本身就不可靠,因此,孙某主观上应当明知用这样的轮胎行使有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但却因为贪图便宜而报着侥幸的心理,驾驶这样一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主观上应当具有明显的过失。因此,二手轮胎的爆裂决非偶然因素,且因该轮胎的爆裂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孙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属意外事件,孙某不构成犯罪。孙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因为以孙某的能力还不足检测出本案中的二手轮胎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孙某的行为也是基于正常的判断而作出,轮胎的爆裂孙某根本无法预见,因此只能说是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孙某作为驾驶人,其自身也是乘坐车辆之人,所以在购买二手半新轮胎时,其必然是以其自身的判断力,认为符合车辆的使用安全质量要求,才购买了该轮胎,从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且从整个案件情况来看,孙某都未违反我国其他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孙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废品收购店中购买的轮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却未能准确预见,以致行驶过程中轮胎突然爆裂而发生车祸,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孙某从废品店中购买二手轮胎行为二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理应对自己的这种主观上的过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应是意外事件,本案的危害结果与孙某是不是从废品店里购买来的二手轮胎以及购买的仅是半成新的轮胎之间,均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
一、该轮胎是半成新,而非完全报废不能使用的轮胎,以正常人的判断力来看,该轮胎应当可以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
二、废品店中的二手旧轮胎并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交易的物品,并不能以孙某从废品店里购买轮胎而推出该轮胎就存在安全隐患。
三、即便是新轮胎也总有用旧的一天,只要不是坏了或过了安全使用期,谁又能预料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所谓物尽其用,二手轮胎的购买与使用,孙某不存在过错。
综合这些方面,孙某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与过失,轮胎突然爆裂是孙某无法预计也无法克服的事情,而致使孙某无法按主观意志正常驾驶,车辆才会驶出路面酿成事故发生,本案完全符合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意外事件,孙某不构成犯罪。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