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区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关键要考察以下二个方面:一是看双方买卖销售的物质是一般的有毒有害物质还是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只有非法买卖了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才能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二是看双方买卖销售的标的是食品还是危险物质的原物及其相关产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必须是有食品这个载体,以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为标的,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的标的通常都是危险物质的原物及其相关产品。
【案情】
2008年1月30日,江西省万年县裴梅镇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搬迁完毕,该厂未使用完的两包工业盐(总计100公斤)和半包氯化钡(约25公斤)仍放置在热处理车间,无人看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该厂门卫夏其雨看见其中一袋包装上标明“工业盐,禁止食用”字样后,误认为全部是工业盐。
2008年2月1日13时,被告人夏其雨来到程万民的南货店结算其以前在店内购物的货款。期间,夏其雨提出用厂里两包多用剩下的工业盐折抵100元账款,程万民表示同意。约1个小时后,夏其雨将两包工业盐和半包氯化钡拉到程万民的南货店。
当天下午,程万民将半袋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全部销售给前来买食盐的村民,其中,卖给彭义臣20余市斤,叶国卫20余市斤,彭雪娇5市斤。程万民发现另外两袋工业盐呈粉末状,认为不好卖,便将其退回给夏其雨。
2008年2月4日,叶国卫用购买的氯化钡腌制鸡和猪肉。后在炒菜时发现氯化钡不能食用,遂将剩余的氯化钡及腌制的鸡和猪肉退给程万民,由程万民赔偿其损失1400元。2008年2月6日,彭义臣家人食用氯化钡腌制的猪肥肉所炒的菜后出现中毒症状,彭义臣的儿子彭初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彭义臣的妻子方春枝为轻微伤。2008年2月6日,彭雪娇将购买来的氯化钡用于炒菜和包水饺,致使1人轻伤,4人轻微伤。
2008年2月7日,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彭世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08年4月30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的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世林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审判】
万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违反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明知工业用盐、氯化钡系危险物质严禁食用,仍将工业用盐、氯化钡当作食用盐非法买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两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非法买卖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的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害食品罪叙明的罪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万民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具有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程万民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世林在保管、使用剧毒性化学品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致使危险化学品被他人卖出后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伤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
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均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且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均系主犯,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坦白交待自已的罪行,并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世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自愿承担了对被害人的大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其雨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程万民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彭世林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本案中,对夏其雨、程万民的行为,检察院指控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法院审理后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二者的主体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在客观方面都买卖了毒物,并且均危害了公共安全。
但是,二者在犯罪客体上也有不同之处: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归类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考察此类犯罪,更多的是基于是否破坏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性物质具有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这些危险物质从任何渠道流入社会,都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对公众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当然,也包括是否破坏国家对危险品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但考察此类犯罪,更多的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
按照刑法原理,一般来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性质更为严重,处罚更为严厉。
本案核心问题是如何把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有以下两点:
1、二者在客观方面都买卖了毒物,但各自的内涵不同。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是指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物质,分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三大类。其中的“毒害性物质”,应指那些能够造成人或动物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威胁公共安全,受到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各种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但该规定并不是就刑法第125条有关毒害性物质范围进行的解释和界定,不能涵概司法实务案件中的“剧毒化学品范围”。随着2002年3月15日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施行,不仅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违反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涉及的氯化钡是限用剧毒化学品,实验和使用情况均表明,其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构成重大威胁,加之国家已将其纳入《剧毒化学品管理目录》B级无机剧毒物质,故氯化钡应认定为毒害性物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2、二者的行为方式都是买卖销售,但买卖的标的明显不同。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必须是有食品这个载体,双方买卖销售的标的是食品而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目的是通过不法手段促进销售,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没有食品这个载体,就谈不上在食品里掺入或是明知该食品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继续销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凡是在双方买卖销售过程中没有食品出现的,就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则表现为违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脱离科研、生产、防疫等工作的需要,非法买卖可能被大众接触的危险物质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必然以食品为载体,双方买卖销售的标的通常都是危险物质的原物及其加工生产的化工等产品。
本案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没有实施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也没有明知某一食品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继续销售的行为。而是明知是禁止食用的工业盐和氯化钡,为了从中渔利,仍然直接买卖原物质,故意替代食盐进行买卖和销售,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人死亡、多人中毒致伤的恶果,他们买卖销售的标的是氯化钡这种危险物质,而不是掺入了某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
综上,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为了牟利,非法买卖禁止食用的工业盐和危险物质氯化钡,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没有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也没有明知某一食品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继续销售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和非法经营罪两项罪名,属于想象的数罪,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