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公证处请求撤销公证书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

起诉公证处请求撤销公证书是否应当受理

      案情: 王某与张某是朋友。两人共建一座房屋,2008年,分割该房屋时双方签订分割财产协议,王某分得3间,张某分得2间,该协议经双方共同申请进行了公证。现张某认为签订分割财产协议是受胁迫,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机关对该协议给予公证是错误的,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公证处,请求法院撤销公证书。
       问题: 该案属于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行政案件,应当受理。理由是,公证处行使的公证权是一种国家公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这种公权不属立法权,也不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行政职权。公证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公证权这一行政职权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进行证明和确认,是一种行政行为。公证权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该案属行政案,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属行政案件,而是民事案件,但法院不应当受理。理由是: 1、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实施后,公证处主要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公证权确实长期依附于行政权,公证活动视为行政活动。2000年,经国院务批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出台,提出要将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之后,我国 公证处发展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并存的格局 。但至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出台,公证机关的定性已发生了改变。该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此界定公证机构是公益性的、独立行使公证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是公益性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公证权既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国家证明权,这种国家证明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国家公权,但它是独立的、新型的,但不能简单地用三分法归入立法权、司法权或行政权中的哪一类,而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可分性产生的一种独立的、新型的国家权力即国家证明权。公证权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该案不属行政案件; 2、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张某向法院起诉公证处请求撤销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告知原告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 3、公证机构复查后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原草案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大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当事人可以就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已经能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这一款的规定是不必要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删去这一款规定,颁布实施的《公证法》已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复查后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受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如张某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法院撤销分割财产协议的,法院则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广西省隆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