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7月3日刊登了余波的《盗窃欠条收取欠款该定何罪》一文,笔者有不同看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黄某原系光辉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职工。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黄某在光辉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应由该公司负责人保管的应收货款的欠条10张,准备到年底持欠条到有关欠款单位处收款后占为己有。2007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辞职离开了光辉公司。2008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黄某持上述欠条到债务单位各油漆店以结算货款的名义收取油漆店应付光辉公司的货款共计1976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行为人黄某利用盗窃的欠条去收取公司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还是诈骗。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隐瞒自己已经不是光辉公司职工的事实,持自己不具有处分权利的光辉公司的债权凭证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欠款,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并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管析:
笔者认为,行为人黄某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其首先采用了盗窃的方法,其次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最后取得了欠条上财物,其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
一、其方法行为不够盗窃罪,公司并不是财产损失者。欠条属于记名债权凭证,其不能够即时兑现,或者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关于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进行了区分,规定了盗窃不能够即时兑现或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其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财物的数额。因此公司不存在财物上的实际损失,黄某的行为仅仅只是阻碍了公司顺利行使债权,不能以欠条上的数额对对黄某的盗窃行为定罪量刑。
二、财物的实际损失人是受其诈骗的公司债务人。公司债务人交付货款向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呢,依据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公司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是没有效力的,员工的行为不够成对公司的表现代理,该债务依然存在,因此是公司债务人的财产被黄某诈骗,而不是公司的财产被诈骗了。该员工的表见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以下二种情形下才有效:一是公司员工假称受公司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其必须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才能使公司债务人信服。二是持有债权凭证。不论黄某是否公司的员工,只要其没有公司书面委托证明,公司债务人就不能向其履行义务。因此公司债务人是财产实际损失者。
三、黄某是以诈骗的手段让财产损失人“自愿”交付财产的。黄某对公司债务人实行诈骗的过程有两点,一是以结算货物的名义持有欠条收取货款;二是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去收取货款。正是这两点导致公司债务人“自愿”交付货款。如果公司债务人足够谨慎,只要向债权人公司打一个电话询问就能避免如此损失。
综上,黄某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手段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