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5月26日8时05分,被告许某驾驶苏KU365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自家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正在路边干活的许某祖母王学英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王学英生前随其子女轮流生活,许某与其妻、女单独居住同村。肇事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其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学英的六名子女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王学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871.70元。被告许某辩称,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许某投保的并非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因许某撞死的系其家庭成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应免责。
[分歧]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许某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家庭成员”理解已经能够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虽为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本案受害人与肇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论不一。要正确处理本案,笔者以为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尽管被告许某与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所签订的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是指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确地确认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于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责任保险已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是整个社会利益填补损害获得保护的手段。尽管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单属商业保险,并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但这并不影响六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其次,“家庭成员”如何准确界定问题。“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而“家庭成员”是基于婚姻和血统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亲属,一般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本案中,尽管受害人系肇事人的祖母,双方之间存有血缘关系,但由于受害人生前系由其六名子女(包括许某的父亲)轮流供养,其衣食住行均与许某无任何关联,加之许某与自己的妻、女单独居住同村,并不与受害人共同居住。因此,受害人在本案中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家庭成员”。
最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简单地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可以分成这样几个初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军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认为是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责,但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例如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投保人隐瞒真相和重大事实,导致保险人错误保险,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风险的降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由于这类免责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它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又应当具有其特殊性。
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表现在: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和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三)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后,消费者对其中的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定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即采用此观点,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定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定人基于自己的一直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定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定人(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经过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对受害人是否属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家庭成员”理解不一,加之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因此法院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原则,最后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