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取证方法不得违背善良风俗4月13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刊登了《取证方法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一文,案情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2005年11月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资金情况。原告提供的这份录音证据是原、被告所生之女在与被告谈话时偷偷录制的。
作者潘强同志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原、被告之女偷录的,其女儿无视父女亲情,有目的地诱使父亲讲话并加以偷录,明显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善良风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突破性适用。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此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58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诚如文中作者所言:“作为一个高水平的司法者,在无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将法律原则与个案相结合,诠释公平正义的真谛。”但笔者认为,无论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公平与正义乃是其首要之责,不能以牺牲他人利益换来所谓的公平。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法还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所有权。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本案中,原告将录音资料提交法庭,用以证明被告的资金情况。虽然此录音资料是其女儿与被告谈话时的偷录,但录音资料的取得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完全可以将此录音作资料作为认定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据此作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裁判。
如果仅因此录音资料是女儿偷录其父亲的谈话违背善良风俗,而不予采信,不仅有悖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退而言之,如果该录音资料是原告自己偷录其女儿与被告的谈话,又该如何认定呢?以牺牲他人的利益换取所谓的公平,这也与当前所提倡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理念不相符。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