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抢劫转而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摘要】

预备抢劫转而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无业人员黄某因赌博输钱,为了凑钱购买“六合彩”,密谋伺机作案。经过打探,准备抢劫颇有钱财的个体户张某。某晚,黄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张某院内,准备实施暴力抢劫财物,却发现无人,遂撬锁入室内,盗走价值5000元的手机等钱物。案发后,黄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从犯罪构成上来看,黄某开始产生的是抢劫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后因室内无人,黄某遂主动放弃了抢劫行为,而另外又产生了盗窃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盗窃5000元钱物的行为。黄某主观上先后有抢劫、盗窃两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预备行为和盗窃实行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又自动放弃抢劫犯罪,因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和盗窃罪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关键是如何看待犯意内容的确定问题。黄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抢劫预备阶段,第二阶段是盗窃实行阶段。黄某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即由抢劫故意到盗窃故意,是另起犯意,还是犯意转化呢?

  所谓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犯罪故意而常常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犯意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在实行阶段转化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二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犯意转化和另起犯意十分类似,但是有本质区别。犯意转化本质是此罪转彼罪,因而仍为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故实为数罪。

  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主要区别是:(1)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而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被害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3)犯罪客体即所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犯意转化的情形下,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或同类的;而另起犯意的情形下,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

  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由于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成立数罪,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则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一般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2)主行为吸收轻行为;(3)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本案中,黄某在预备抢劫过程中,主观上打消了抢劫这一犯罪意图,符合刑法中止犯的有关规定。在犯罪行为未终了之时,针对同一被害对象张某的室内,黄某又萌生了盗窃的故意。可见,黄某的行为是由一罪转化为另一罪,属于犯意转化。黄某携带工具至案发现场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根据实行行为(盗窃)吸收预备行为(抢劫)的原则,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