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接送未尽职 幼童被撞谁担责

【摘要】

校车接送未尽职 幼童被撞谁担责

  要点提示:校车在接送学生的过程中,学校怠于行使其管理、保护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两种因素间接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具体责任的分担。

  【案情】

  甲某出生于2002年3月29日,就读于中心幼儿园。2007年4月4日下午中心幼儿园放学,甲某乘坐中心幼儿园的校车回家,在向其所居住村组的路口处,从校车上下车,在其家人还未来接的情况下,自己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回家时与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致甲某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甲某在无监护人带领时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乙某和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中心幼儿园为解决路远儿童的上学不便等困难,特别装备了专车,制定了站点,负责早晚接送幼儿,并收取相关的费用。事故发生当日,中心幼儿园放学后,甲某所乘坐的校车上没有护送老师, 校车驾驶员在甲某家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在公路边停车,任由甲某下车,横穿马路,致使事故发生。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晶晶在无监护人带领时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 乙某和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保险。

  【分歧意见】

  原告诉称,学生家长将未成年人送至学校,监护职责就理所当然的由家长转移到了学校,由于中小幼儿园没有安排专职的老师护送学生,在甲某的家长未到的情况下,任由其自行横穿马路,未尽到监护职责,同时学校的此种不作为行为和乙某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过失,故要求中心幼儿园与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心幼儿园辩称,监护职责并不因学生到校学习而由学生家长转移给学校,原告女儿的死亡是由于原告自身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原告作为其法定监负人应当知晓每天接送上学放学的时间,而不去接送,任其女儿自行回家,应由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中心幼儿园不承担对原告女儿的责任。中心幼儿园根据发车时间和实际情况每天下午准时到达原告女儿下车的地点,并没有提前或延误,当校车将原告的女儿送达到指定的站点,下车后幼儿园对幼儿的保护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下车后原告的女儿已经脱离幼儿园的管理时间和管理空间,应视为自行放学途中,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学校和甲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减轻行人方的责任,由乙某承担65%的责任。甲某因无监护人带领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产生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由在该时空对其负有监护、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承担。中心幼儿园虽将甲某送到了指定站点,但无老师护送其至安全地点,在甲某的家长未到的情况下,任由其自行横穿马路,未尽到安全接送职责;甲某的监护人未依平时接送小孩的时间准时到站点接小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甲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保安中心幼儿园承担,甲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中心幼儿园和甲某的监护人的不作为以及乙某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二、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心幼儿园不服上诉。二审中,被告中心幼儿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给付3.2万元,案件就此了结。

  【评析】

  一、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与监护职责有何区别,两者的归责原则有何不同

  随着教育管理模式的进一步完整化,很多学校除了负责对学生的传统教学以外,往往通过收费的方式,承担起学生的饮食起居管理职责,因此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就会由传统的校园扩展到这些新增功能延伸的场所。然而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职责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然而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职责,并不代表对在其管理之下的学生的所受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情况: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要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公平责任要由法官在裁决时加以衡量。在法律没有作特别规定时,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责任时自然要牵涉到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不适合学校承担。那么学校在承担管理责任时,如果仍然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其结果而言,与监护责任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同样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基于种种考虑,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司法解释《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又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特别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只应对其管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心幼儿园负责将学生护送至安全地点,应认定接送车辆是校园的自然延伸,甲某因无监护人带领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产生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由在该时空对其负有监护、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承担。中心幼儿园虽将甲某送到了指定站点,但无老师护送其至安全地点,在甲某的家长未到的情况下,任由其自行横穿马路,未尽到安全接送职责;甲某的监护人未依平时接送小孩的时间准时到站点接小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甲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中心幼儿园承担,甲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学校疏于履行其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心幼儿园的不作为行为和乙某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过失;亦不属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中心幼儿园与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A指导B驾驶汽车时,共同发生失误不慎撞伤行人,事先并无伤害的合意,但他们都对误伤行人的后果具有共同的过失;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如数人承包建筑房屋时,房屋倒塌致行人损害。各承包人对建筑物倒塌伤害行人的后果虽无共同故意,但可认定其具有共同过失,并由此使其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无论是何种共同过错形态,其所具有的共同特点是,各共同行为人都必须要对其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

  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乙某和中心幼儿园,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因而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事实上,损害不可分,只是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人的行为与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问题,而并非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别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民法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人规定连带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结成为一个整体,因而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但是当某人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就使其负连带责任,则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而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此种做法也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的二被告显然是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缺乏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预见性的,中心幼儿园和乙某的行为分别实施,时空上存在着隔离,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该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