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摘要】

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案情]

  赵先生于2002年3月26日到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利特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约定赵先生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 000元(税前)。自2002年4月起,泰利特公司在向赵先生支付工资时每月扣除其工资标准的30%,即每月3540元,直至2003年4月。泰利特公司称:月工资的30%是绩效工资,是对销售人员的激励制度,如果没有完成销售量则没有此绩效工资。由于赵先  生在此期间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所以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绩效工资。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本人应当全额领取工资而不应扣除泰利特公司所称的“30%的绩效工资”。2003年4月,泰利特公司任命赵先生为总经理助理并分管人力资源部。赵先生称由于其本人不再分管销售部门,在其工资发放过程中,泰利特公司就不再扣除其中30%的绩效工资,而是按照原先约定,即每月12 000元标准发放。泰利特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庭审中,赵先生称由于此时正值“非典”期间,对于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发放按照不同档级做出了相应的调整,经讨论后决定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月实际领取工资标准确定为1075元,同时就此调整决定形成了公司文件并向全体员工告知,泰利特公司总经理表示等公司效益好了以后会给大家做补发。对于赵先生的上述陈述,泰利特公司确认上述“非典”期间员工工资,包括赵先生工资标准调整的原因及事实,但对于赵先生所称“公司总经理明确表示待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将予以补发此期间工资”予以否认。

  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泰利特公司按照每月12 000元(税前)标准向赵先生支付工资,未曾拖欠。2004年11月,因泰利特公司经营困难,泰利特公司扣发赵先生工资直至2005年2月,合计未发工资数额为46 069.12元。自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泰利特公司按照每月12 000元(税前)向赵先生支付工资,未曾拖欠。2006年3月,因泰利特公司经营困难,其扣发赵先生工资直至2006年6月,合计未发工资数额为46 783.03元。泰利特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赵先生称2006年7月泰利特公司总经理通知本人,由于公司困难,每月发5000元,另外7390元作为补发2006年3月至6月欠发的工资,这样就可以把欠发我的四个月工资和我曾经向公司的借款2500元冲减了。为证明上述主张,赵先生向法院提交2007年1月23日其与泰利特公司梁俊荣的谈话记录,由赵先生记录,梁俊荣在该谈话记录上签字。泰利特公司对于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2006年4月起赵先生就没有任何工作安排了,公司决定从2006年7月至12月借支给赵先生每月12 390元作为对他个人发展的扶持。其中每月5000元用以冲减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公司欠发赵先生的工资款,共冲减了30 000元;每月7390元作为补发公司拖欠赵先生2006年3月至6月的工资款。此期间,公司以借款形式向赵先生支付的款项仅仅是向赵先生补发公司拖欠其本人的工资。2007年1月22日,泰利特公司通知赵先生,公司将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其支付款项,赵先生向其询问,泰利特公司未予解释原因。

  2007年2月15日,赵先生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泰利特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59 249.77元,确认泰利特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辞退手续。2007年3月30日,该委裁决泰利特公司向赵先生支付拖欠工资46 012.15元(税前),驳回了赵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泰利特公司因不服市仲裁委京劳仲字[2007]第46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赵先生支付工资46 012.15元,要求赵先生向其偿还借款74 340元,并由赵先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泰利特公司称2006年7月起赵先生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赵先生对此亦不予认可。

  [裁判要点]

  赵先生自2002年3月26日起按时向泰利特公司提供劳动,泰利特公司按月向赵先生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泰利特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双方的约定向赵先生支付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泰利特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以赵先生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每月扣发其绩效工资,标准为赵先生本人月工资标准的30%。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期间工资所依据的制度及规定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应当全额支付。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赵先生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其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其权利,时至2007年2月15日赵先生向市仲裁委提出该项申诉请求,明显已超过仲裁时限,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自2003年5月至7月期间由于众所周知的“非典”原因,泰利特公司决定根据员工不同档级调整工资标准,赵先生本人系此次工资调整的直接参与决策人和执行人,故泰利特公司按每月1075元的标准向赵先生发放工资,并无不妥。

  双方当事人当庭共同确认的事实,泰利特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发放赵先生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工资46 069.12元、2006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46 783.03元,合计92 852.15元。赵先生个人向泰利特公司借款2500元。自2006年7月起泰利特公司以借款形式每月向赵先生支付12 39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数额的性质及构成均有不同解释,但泰利特公司声称赵先生自2006年7月已正式离职,其所向赵先生支付的每月12 390元并非工资,法院认为泰利特公司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泰利特公司截止目前并未做出与赵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赵先生亦未向泰利特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泰利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先生自2006年7月起未再向泰利特公司提供劳动。据此,法院认为泰利特公司的陈述有悖于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庭审中,赵先生称在泰利特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其支付的12 390元中,5000元为泰利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另外7390元作为补发公司对其的欠款,向法院提交2007年1月23日其与泰利特公司梁俊荣的谈话记录。庭审中,泰利特公司虽对该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反证。故法院认可赵先生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依法认定自2006年7月起赵先生月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元。此外,泰利特公司实际欠发赵先生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2006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共计92 852.15元;赵先生向泰利特公司借款2500元。泰利特公司实际已于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补发欠款44 340元,在扣除赵先生个人借款2500元后,泰利特公司还应向赵先生补发46 012.15元。泰利特公司要求赵先生向其返还借款74 340元,未经过仲裁申诉,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泰利特公司向赵先生补发工资46012.15元,驳回了泰利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泰利特公司与赵先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赵先生称用人单位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通说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应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现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亦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单方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则法院认定双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仍存续劳动关系。其后,泰利特公司应对赵先生是否坚持上班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视为劳动者按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申诉时未提出的主张却在诉讼中提出了,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法院一般不予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诉讼主张与该案件的审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可分割的话,则法院应一并予以处理,而不应将其割裂开来。比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以及解除之后的诉讼请求: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关系的转移手续等等就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来看,泰利特公司主        张的赵先生借款一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两个独立的主张,其中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