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藤久海因公司不景气下岗后,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03年5月,被告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洪江市营业部(以下简称洪江市移动营业部)办公楼改造,需拆除电梯,于是指派电工杨军负责该拆除工作。5月6日,杨军与原告藤久海达成拆除电梯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藤久海负责将电梯拆除,工资为每人每天25元,拆完结算。5月8日,由于藤久海等人不懂电梯操作原理,盲目拆除了电梯的限时器和配重铁,破坏电梯平衡,使电梯桥厢从7楼坠地,造成原告藤久海双脚粉碎性骨折、腰部压缩性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至2004年1月14日出院,共化费医疗费43862.7元,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6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862.7元。
原告藤久海、藤代汉、陈珍月于2004年5月20日向湖南洪江市法院起诉称:被告请我拆除电梯,未采取有力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藤久海6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工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残疾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继续治疗费等。
被告洪江市移动营业部答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藤久海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临时雇佣合同关系,因而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出事后,我单位已表示同情,为其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藤久海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应是一种临时雇佣合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承担风险责任。故原告在拆除电梯作业中被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洪江市移动营业部一次性赔偿原告藤久海误工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抚恤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原告)藤代汉、陈珍月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
评析:
一、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等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行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首先,要求承揽方独立完成定作方的工作任务,即承揽方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任务,承揽方在完成工程的进程中具有独立性,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作。也就是说承揽方是专门、专业性从事定作方所要求的工作;其次,承揽合同的内容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它的标的表现为物化劳动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劳动本身,并接受定作方的监督;再者,承揽合同中的一切风险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承揽方完全负责。
二、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雇佣合同是指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1、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不追求劳务所产生的结果;2、雇佣合同关系一般为临时性的;3、在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对受雇人供给劳务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一切风险责任由雇佣人承担。
三、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临时雇佣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洪江市移动营业部与没有具备拆除电梯资质的原告藤久海达成的口头协议,从内容上来讲是符合临时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的,原告藤久海也按习惯实际正在履行口头协议。另外,本案中原告藤久海不具备拆除电梯的资质,他不具备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为被告完成拆除电梯的工作,是边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边拆除,拆除工作带有较强盲目性。同时,被告与原告藤久海的口头约定是按天计付工资,没有将整个拆除工程定量承包。所以,对原告藤久海来讲,他只是向被告单纯的供给劳务。故本案应是临时雇佣合同关系,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四、本案原告藤久海是否有过错?拆除电梯作业是一种高度危险的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制定具体的拆除方案和完成操作规程,应由专业的电梯作业人员来完成。本案原告藤久海系航运公司的下岗职工,显然不具备资质,其忽视安全,置自己生命安全于不顾,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本案作为临时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就要对原告拆除电梯行为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原告忽视安全问题,存在过错并不是该合同的必备条款。除非系原告藤久海本人故意自己致伤,则可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被告是完全法人,应具备防范拆除电梯的高风险能力。而原告藤久海系下岗工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为了再就业疲于奔波,风险意识较差。故本案从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来看,被告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除承担赔偿原告藤久海的各种损失外,还应承担原告藤久海因丧失劳动能力应负担其父母的生活费。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