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毁的欠条能否做为证据使用

【摘要】

撕毁的欠条能否做为证据使用

  要点提示: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欠条应约到被告家中取款时,该欠条是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撕毁还是未付款撕毁。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证据的完整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与转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结合庭审中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思维逻辑等来综合分析认定,特别要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

  原告徐丽诉称,2006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563.7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欠条,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金时,被告将欠条撕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563.7元。

  被告陈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调解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条系在被告付清欠款后撕毁而由原告捡起粘连的,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庭审,双方对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63.7元的欠条,且该款在2007年6月12日之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条应约到被告家中取款时,该欠条是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撕毁还是未付款撕毁。对此,应当结合庭审中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思维逻辑等来综合分析认定,特别是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认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冬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即相识及熟悉,涉案金额仅千余元,而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其前往被告家中取款亦是应被告之约持条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称撕条行为等是在被告家中发生,而被告称原告根本没有到其家中,是在街上还的款等皆与双方交往关系及生活常识不符,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事实发生的重要事实能与徐洪杰、王华玲所做陈述相一致,足以佐证被告系在未付款的前提下,将欠条撕毁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赔偿款1563.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评析:

  本案法官在裁量本案过程中,对关系到案件是与非的欠条这一书面证据效力的认定运用了证据规则的3项内容:

  一是证据完整性。证据因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本案中,欠条虽为陈伟撕毁,徐冬及时进行了粘贴,使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因此,欠条这一证据并不具有在证据据形式上的瑕疵,况且双方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证明了欠条的客观真实性。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陈伟把欠条撕毁,但对撕毁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并且事发当时只有两人在场,双方所做的陈述已经构成一对一的证明结构。撕毁欠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现已无法查明,但因陈伟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借款纠纷争议的焦点已由借款事实的确认转化为陈伟是否已经还清欠款。因此,只要明确谁在此问题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谁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的事实就可以“查清”。本案中,徐冬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经由陈伟认可,并且有欠条为证。陈伟提出与其相反的已还债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也就相应地转移到陈伟一方,而陈伟一直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只对借款作出还款的抗辩,且其抗辩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徐冬提出的事实和主张。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高度盖然性,是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产物,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时,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在本案中,陈伟欠徐冬款,书写欠条,这种情况是必然的,这种书面的文字记载接近于客观真实性,盖然性极高。陈伟主张借条被撕毁就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这仅仅是一种惯常做法,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盖然性很低,因此,陈伟还款撕欠条的陈述不可信的程度高于徐冬的解释。

作者单位: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