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6日,刘女士与北京京广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广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女士在京广家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期限自2006年2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刘女士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刘女士违反本合同规定,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除依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向公司支付未执行月基本工资的违约金。刘女士称其2006年8月底向京广家公司提出辞职,京广家公司称2006年9月刘女士向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刘女士离开京广家公司。
2007年1月15日,京广家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刘女士支付违约金1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2007年1月16日,该委以其申诉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京广家公司因不服朝阳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刘女士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京广家公司就刘女士是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9月刘女士向京广家公司提出辞职的时间,而京广家公司于2007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于京广家公司要求刘女士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京广家的诉讼请求。
意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京广家公司要求刘女士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60天,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该条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中包括三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分别为: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款的规定为劳动者主张权利提供了充分时间的保障,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明确向劳动者表示拒付工资,劳动者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不受《劳动法》60天仲裁时效的限制。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款的规定强调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否则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亦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这种情形下,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款的规定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所产生的相关劳动争议,内容为除非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否则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本案涉及到此款的规定内容,即京广家公司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京广家公司要求刘女士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以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