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蔡明亮建筑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便委托其父蔡炳财打理,于是蔡炳财将房屋的部分工程包给蔡海亮、徐水样二合伙人承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蔡海良、徐水样负责建筑工具和雇请帮工,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付,建房所需电源由蔡炳财提供,在电源上搭接线工作则由蔡海良、徐水样完成。蔡炳财通过关系找到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下简称“电信公司”),要求在其单位享有产权的变压器上搭电建房,该公司予以准许。2007年9月26日,所承建的工程峻工,不习电性的徐水样独自一人攀爬上变压器,准备把搭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线拆卸下来,由于操作不当触电落地,于是即刻送往医院救治,10月15日自动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出院时的状况是: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双肺挫伤和电击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万9千余元。徐水样死亡后,其亲属未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死因。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死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财、电信公司及蔡海良(以下简称“被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亲属可以要求被诉人按各自过错程度赔偿因电击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但要求被诉人赔偿因死亡而产生的费用理由不足,应以驳回。徐水样电击伤后住院治疗19天,可见电击伤不定就是致命伤;死者亲属没有尽救助义务,让徐水样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其行为对徐水样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徐水样死亡后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真实死亡原因不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水样因电击伤而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清楚,如果被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死者本身患有重大致命疾病或者足于导致其死亡的事由相对抗,可以推定电击伤系致命伤。因此,死者亲属要求被诉责任人赔偿因电击伤而住院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水样的死亡原因复杂,没有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从而确认电击伤是致命伤或非致命伤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根据证据之证明力大小、被诉人的责任程度、司法公平原则以及适当照顾死者亲属利益原则合理分担因住院和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徐水样死因存在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徐水样攀爬变压器拆卸电线触电
坠地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争执。但从出院小结看,死者出院时除了有电击伤外,还有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等病态,电击伤后从高处坠地与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不能由此确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与徐水样的死亡结果之间亦无必然的联系,而事实上是死者亲属让徐水样自动出院放弃继续治疗的结果。另外,从理论上讲,徐水样的死因不排除自身原患有致死疾病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也不排除其颈椎、肋骨原发生病变,在电击坠地时诱发颈椎、肋骨骨折,导致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发生。由于病情的严重性,于是亲属不得不放弃救治,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
二、死者亲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电击伤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死者亲属对徐水样的死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从举证结果看,死者亲属并未向法庭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重要证据,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又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因此,死者亲属应对重要证据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要求被诉责任方全额赔偿因徐水样死亡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不合理。
三、依据证据优势理论和司法公平原则,适当照顾死者亲属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死者亲属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水样因电击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被诉方也未就这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可见死者亲属在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上具有优势,这是被诉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据此,法院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即解决赔与不赔的问题;鉴于死者亲属在证据内容上的局限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水样的死亡与电击伤存在必然性,可依照《民法通则》司法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人员的赔偿数额即解决赔多与赔少的问题。徐水样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的损失与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在赔偿数额上,适当关照死者亲属利益,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对生者的慰藉。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