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要求全镇各级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活动,并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的招商成果,按到帐资金或厂房、设备的有效凭证给予分档奖励。2006年10月,该镇陈某提供信息,某佳能公司决定在该镇投资,拟新组建佳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佳能集团公司),并与镇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承建佳能集团公司基建工程内1#、2#厂房。2006年8月,某佳能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开工建设。 2007年2月佳能集团公司与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原告被表彰为2006年度全镇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2006年7月8日,镇政府向陈某出具《关于兑现陈某招商引资奖的意见》,该意见载明陈某于2006年10月提供信息,使佳能集团公司在镇落户上马。2007年11月3日,陈某以其成功引资要求镇政府兑现招商引资奖,但镇政府拒绝给付。陈某于2007年11月14日,以镇政府违反当初的承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镇政府按规定兑现招商引资奖7.5万元。
本案涉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两个问题。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1条第(2)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和财政、民政……等行政工作的职权。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其出台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文件,向包括全社会不特定的人作出承诺:在特定的期限内凡招商引资成功的将分档给予奖励,其目的是为了推动全镇经济发展,提升开放型经济的层次和水平,是被告为自己设定一定义务、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允诺行为,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兑现招商引资奖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问题。根据被告《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的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6年8月到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原告提供信息引进的佳能集团公司在2006年10月底开工建设,是在意见规定的考核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招商成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承诺。被告不按意见的规定履行承诺,有违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规定,竞赛活动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按到帐资金或厂房、设备的有效凭证给予分档奖励。虽然招商引进的某佳能集团公司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2007年2月补签的,但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已于2006年10月开工建设,该厂房的建设是在规定的考核期内;又因为厂房的建设需要一定的合理施工期限,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标的应作为原告招商成果,履行合同的结算凭证应作为招商成果的计算依据。2007年10月,佳能集团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建筑工程总造价款为523万元。依据意见的规定,原告的招商引资奖应为5230000*4‰=2092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奖金应为注册资金1500万元乘以5‰即7.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