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熊权的母亲朱玉与申请人陈珍的母亲朱秀系姐妹,因此熊权与陈珍作为表姐弟自幼相识。1981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父母决定采取“换亲”的方式准备将熊权的妹妹嫁给陈珍的哥哥,同时将陈珍嫁给熊权。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熊权的妹妹并未嫁给陈珍的哥哥。这一年,申请人陈珍却在双方父母的操纵下,强行嫁给了被申请人熊权。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他们之间的无效婚姻关系,另外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四万五千元存款请求依法分割。
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除了请求依法解除两人之间的无效婚姻关系外,还请求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四万五千元存款。宣告婚姻无效与处理财产问题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个类型的案件不宜合并审理。因为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以及和子女抚养纠纷等情况时,实际涉及到的是两个诉,一个是无效婚姻关系的确认之诉,一个是财产分割之诉。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是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而财产分割之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程序不同在合并审理时会带来许多不便,有的时候根本不能融合。另外,这两个诉相对独立,将两个诉分开审理,身份关系可以得到即时的确认,也就不影响当事人再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个类型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合并审理的利大于合并审理的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的合并是指将各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诉的合并与分离原则取决于两点,一是取决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是否有牵连,或者是什么样的牵连;二是决定于是否便于人民法院审判,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在本案中,申请人因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请求一并处理共同存款,两者的牵连非常明显,即这个无效的婚姻关系是连接点。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一并审理的话,有利于查清财产的来龙去脉,也有利于判断谁对谁错。(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断谁为无过错方对于财产的处理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合并审理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的倾向已经非常明显,“继续审理”已经充分的说明,合并审理两个诉是更加合理合法的选择。
作者单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