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告示“通缉”骗财男友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侮辱

【摘要】

贴告示“通缉”骗财男友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侮辱

  [案情]

  据《佛山日报》2006年12月26日有一文《女子贴告示“通缉”骗财男友》报道:自称相恋8年的男友借走20余万元玩失踪,来自河南的孙女士在三水西南四处张贴“通缉令”追寻该男子。启事如下:一男子的生活照下面有文字说明,“刘某敏,广西人,35岁,是个男人,好赌,骗财骗色,是个专业超级大骗子,有知其下落者请联系”,后附有联系电话。孙女士称:8年前结识了自称是禅城石湾人的刘姓男子。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相处期间,刘某以各种理由向孙女士借钱,“五年来,断断续续我给了他20多万,他还说买车跑客运,春运赚钱就还我,相处期间还有别的女人来找过他都被他搪塞了过去。”今年10月,刘某突然消失。孙女士于是张贴寻人启事,想要讨个说法。

  [评析]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谌来业表示,该女子行为不合法也不理智。在民事上来说她很有可能构成诽谤,如果行为严重的还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对方确实拿了她很多钱没有归还,可以按照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如果发现对方是骗财,已构成犯罪的,应向警方报案。

  笔者认为谌律师说法可能值得商榷。本案中孙女士的行为应该构成侮辱罪而不是诽谤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使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第三、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的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使私下的,但只有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在本案中,孙女士不能在案件事实尚未被有关机关确定的情况下就自行宣布行为人为骗子,毕竟认定某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诈骗罪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认定的,在尚未确定为有罪之前任何人在原则上都是无罪的,即使在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也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认定为罪犯与否只能在法院宣判之后。孙女士通过启示的方式称被害人为骗子,是一种公然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孙女士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而非捏造了案件事实,况且孙女士通过启示的方式“公然”的进行,因此构成侮辱罪。

  其次,关于界定侮辱的标准:构成侮辱必须存在主观恶意。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则可能有多种。事实的真假较为容易确定,而意见的对错有时需要较长时间的检验。把诽谤界定在事实虚假的基础之上,其目的正是为了排除不正确,甚至主观的个人意见构成诽谤的情况。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上,如果言论的性质只是表达个人主观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就应当有更大的自由空间。这是法律区分诽谤与侮辱的目的。这样侮辱与诽谤的区别也可以转化成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别:比方说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就应当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但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无论你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属于表达某种主观意见。事实问题是可以查证的。事实问题不对即错,只有一个标准。一旦虚假陈诉,就构成诽谤。意见则不然。每个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每个人对同一问题或事件的看法可能不尽相同。因此,意见的好坏、优劣没有唯一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进行评论。评论必须遵循一个“合理尺度”,那就是不能构成对评论对象的侮辱。只要评论没有超出“侮辱”这个尺度,就不能认定为侮辱。结合本案,孙女士显然属于对于被害人刘某敏断断续续地向行为人孙女士借钱20万后突然“人间蒸发”行为的一种评论,是一种意见表达而不是所谓的事实陈述。因此属于侮辱。

  综上:行为人孙女士的行为属于侮辱罪而不是诽谤罪。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