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缪某、徐某、景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到某五金厂仓库偷东西,由缪某、徐某从窗户爬入仓库,窃得一百多公斤的铜丝,景某则在窗下负责望风接应。缪、徐从仓库里将铜丝推上窗台,景某从窗台上接住后堆放在地上,偷完后三人一起将铜丝运到放在该厂围墙外的三轮车上拉走。庭审中,景某的辩护人提出景某负责望风接应,没有亲自参与盗窃行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法院并未采纳该辩解意见,而是将景某认定为主犯。
【评析】
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盗窃中在外负责望风接应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以从犯论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该案中景某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于一般的望风接应行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认定是不是从犯的关键就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是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也正是基在此。但区分主、从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加以区分,也就是说望风接应不一定就是从犯,亲自实施盗窃行为的才是主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本案中,景某与缪、徐事先经过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虽然景只是在外面接应赃物,但这只是他们之间对于犯罪活动的具体分工协作。该五金厂仓库外面还有围墙,景某在仓库门口将放在窗台上的铜丝接住后堆放地上,再与另二人一起运出该厂,其行为实际上也是实际参与了犯罪活动本身,并不是一种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从犯罪起因上看,景某与另二人同为犯罪起意者;从实行行为上来看,景某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将铜丝一起运离作案现场;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而言,景某的积极作为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影响和作用。如此看来,对景某若以从犯论处,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景某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