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被告人叶X X利用其担任A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职便,用该公司向C公司购买的一张人民币20万元国库券保管证,给其朋友黄X X向C公司(证券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2006年6月贷款期满,黄X X无法偿还,C公司将20万元国库券回购。案发后被告人叶X X退还A公司款项人民币20.8万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叶X 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叶X 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国库券保管证,为他人贷款做抵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叶X X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私自动用公司国库券保管证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违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叶X X不具有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叶X X并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即未将公司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公司财产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与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具有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叶X 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被告人叶X X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违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局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或重大事项决策需经公司董事会表决过半数通过。”被告人叶X X利用其主持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私自决定以公司国库券保管证为黄X X贷款提供担保,属民事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被告人叶X X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A公司20万元本息损失。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