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杨某及王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既遂

【摘要】

本案杨某及王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既遂

  【案情】

  被告人孙某、杨某以及王某于2006年8月17日晚,在本市三茅镇奥杰酒吧搭识女青年蒋女后,即产生奸淫歹念,合谋利用吃夜宵之机将蒋女灌醉,再将其奸淫。嗣后,三被告人在大排挡吃夜宵时轮流向蒋女劝酒,待蒋女酒醉后即打的将其带至本市交通招待所206房间。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蒋女酒醉无力反抗之机首先对其奸淫,杨某及王某则在206房间外望风、等待,准备轮候对蒋女进行奸淫。后被告人杨某在对蒋女欲行奸淫时,见该女哭泣,且见其阴部流血,遂放弃了奸淫行为。而王某在房间外等候程中认为蒋女相貌平常,并不合自己的心意,遂在杨某进入206房间后独自离开。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争议】

  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杨某、王某的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还是强奸罪中止展开激烈辩论。控方的观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犯罪既遂。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即遂,则整体或全部即遂。本案中孙某强奸即遂,则杨某、王某也为强奸即遂。辩方的观点认为孙某系犯罪即遂,被告人杨某、王某系犯罪中止。理由是杨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为避免量刑畸重,认定为中止为宜。

  【评析】

  笔者认为,辩方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应支持控方的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为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故意”当然是犯罪的故意;“共同”不仅具有“相同”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本案中,三被告人在酒吧搭识蒋女后,即产生奸淫歹念,合谋利用吃夜宵之机将蒋女灌醉,再将其奸淫。嗣后,三被告人又将蒋女约出带至大排挡吃夜宵,其间三人轮流向蒋劝酒,并在蒋酒醉后打的将其带至本市交通招待所206房间。综合上述案情不难看出三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犯罪(强奸)故意,且三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所谓三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三被告人均对同一罪(强奸)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且三人故意的内容完全相同。所谓三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是指三被告人在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应该说本案三被告人当时是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至于被告人杨某在对蒋女欲行奸淫时,见该女哭泣,且见其阴部流血,遂放弃了奸淫行为;而王某在房间外等候过程中因自感蒋女相貌平常,并不合自己的心意,遂独自离开。杨某、王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而应构成即遂。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要共犯人中没有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犯人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则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部分人的行为未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均以即遂论处。

  就共同正犯而言,当所有正犯者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正犯,则是未遂犯。如果共同正犯中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中一部分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中止犯,而应成立犯罪即遂。因为共同正犯者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对此,不能认为杨某、王某成立强奸罪的中止。因为对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杨某、王某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还要对孙某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既然,孙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侵害结果或者说已经既遂,杨某、王某理当对孙某犯罪即遂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杨某、王某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未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而应根据实行者孙某将该共犯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因孙某已经即遂,则杨某、王某并没有中止犯罪。

  至于对杨某、王某的量刑问题,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中杨某、王某自动放弃奸淫行为的情节,对两人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可以酌定从宽处罚。且两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