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数额在行政赔偿中能否扣除

【摘要】

民事赔偿数额在行政赔偿中能否扣除

  [案情]

  1999年,某市公安局路某、方某二民警在未办理治安拘留手续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为由将某高校学生葛某送至该市拘留所拘留,拘留期间由于管理等原因,造成葛某精神失常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年,路某、方某二人因非法拘禁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法院驳回了葛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刑事案件再审期间,路某、方某与葛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路某、方某二人共赔偿葛某经济损失8万元,葛某及其父母表示对二人行为不在诉告。2000年,葛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计算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分歧]

  对葛某已经得到的8万元应否在行政赔偿中扣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扣除,一种认为不应扣除。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首先,民事赔偿数额不能在行政赔偿中扣除。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二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具体个案中,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者之间不能抵扣。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是某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市公安局,行政赔偿责任与路某、方某无关。《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行政赔偿之诉与刑事附带民事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诉讼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依据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各自作出的赔偿不存在可以扣除的情形。

  其次,路某、方某虽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并不代表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本案中,路某、方某未办理拘留手续,就将葛某收所关押,二人实施的拘留行政行为存在过错。据此,市公安局可向路某、方某主张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