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2月,王某、张某、刘某经预谋后,利用王某有左臂习惯性关节脱臼的毛病,去敲诈某餐馆一笔钱。王某、张某来到某餐厅内就餐时,王某趁无人注意,佯装摔倒在地面的湿滑处致左臂受伤,王某、张某以餐馆地面滑造成摔伤为由要求餐馆老板赔偿,并扬言“如若不赔偿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带人来砸店”等等。餐馆老板要求上医院先检查看一下伤势,此时,假装在一边观看的刘某出来做调停,劝导双方大事化小,不如就地私了,餐馆老板觉得自己确有责任,为了不影响生意,尽快了结此事,在刘某的“协调”下,与王某、张某达成协议:“由餐厅给付赔偿金3000元,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协议。三人得款后各分得1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张某、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很明确,即通过假摔的行为非法获取钱财。其次,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威胁的行为,扬言“如若不赔偿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带人来砸店”等等。所谓“威胁”,是指以将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是以毁坏被害方的人格、名誉、财物等行为进行威逼胁迫,总之,凡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的方法都可谓威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王某左臂习惯性关节脱臼的毛病,再去餐厅假摔,造成在餐厅摔倒导致手臂受伤的假象。使餐厅老板产生错觉,认为王某确系因餐厅工作疏漏造成地面湿滑而摔伤的,进而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自愿给付了钱财,故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均属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都有一定的“诈”的因素。诈骗罪的“诈取”财物,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不存在强行索取的情况,这里的“诈”是指“诈术”,是一种欺骗,使被害人自己上当受骗,没有强制因素。敲诈勒索罪“诈取”财物,是采取恐吓、要挟的手段,给受害人施加压力,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这里的“诈”有恐吓、要挟的强制性因素。因此,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在前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自愿”交付财物,在后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被迫地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所以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
本案中三被告人利用王某左臂习惯性关节脱臼的毛病,并虚构餐厅地面湿滑摔伤的事实,他们利用餐厅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支付医药费用,目的是诈取钱财。餐厅老板在主观上陷入这样的认识误区——因自身工作疏漏导致其提供的服务出现瑕疵,进而造成就餐客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餐饮业属于服务行业,就餐的客人属于消费者。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人身受到伤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经营者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餐厅老板交付钱财并非出于其精神受到强制,而是其主观上处于一种被蒙蔽的状态,产生错觉认识,以致“自愿”赔偿消费者王某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特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取财手段应系诈骗。
在整个案件中,三被告的言语并不能构成威胁、要挟强索公私财物。如果确实在餐厅就餐因地面湿滑摔伤的事实存在,消费者受到伤害向经营者索赔是其正当权利。协商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办法之一,另一方完全可以同意或者放弃协商采取诉讼等其他办法解决。协商中一方称 “如若不赔偿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带人来砸店”等言语并不是左右餐厅老板是否赔偿的决定性因素,不能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