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6年11月7日,李某、朱某、杨某、董某、李甲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帮工,当晚,六人在一起喝酒,被告人张某拿出一粒毒狗的药丸,并声称“我这里有个好东西哩”,引起了被害人李某的误解,被害人李某遂将此“药丸”夺过去吞服,被告人张某加以阻拦也未能制止。被告人张某见状遂让李某赶快喝水,并在其吃饭时又让其多喝了一碗面汤。饭后,李甲驾驶农用车将被害人李某送回家。2006年11月8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出现中毒症状,被其家属送往医院抢救。10时许,李某因吞服张某的药丸导致氰化物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分歧意见: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出于开玩笑的心态或者想引起人们的好奇心,从口袋中掏出毒狗的药丸,称“我这里有个好东西哩”。被告人张某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有着正常思维和辨别是非能力的李某,会不问青红皂白,在没有彻底搞清楚这是什么东西的情况下夺过去吞服。另外,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关系尚可,没有什么矛盾,不会产生致李某死亡的想法。张某如果能预见到李某会吞服,也绝对不会将“药丸”拿出来。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在于,被告人张某掏出毒狗的“药丸”,称“好东西”。造成被害人李某信以为真,引起误解而吞服。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某吞服后可能造成伤亡的危害后果,轻信人吃一粒药丸,多喝点水和面汤就可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救助,结果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被告人张某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被告人张某对避免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作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职业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第三,约定的义务;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义务的来源属于第四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狗的药丸,还称是“好东西”,导致被害人李某误食,使李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了因被告人张某的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的救助义务。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服用药丸后可能导致死亡,采取的措施是让被害人李某多喝水、多喝面汤,其方法并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分析案件的整个过程,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张某因其先行行为引起被害人李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