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车牌索财应定敲诈勒索罪2007年8月7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赵日友、罗治华撰写的《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一文,案情: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密谋将他人的机动车车牌盗走后藏匿起来,并将写有廖某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失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以达到发财目的。2006年5月9日-23日,廖某、吴某、阮某、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分别在广西上思县物资局大院、上思县人民政府宿舍区、上思县运管所停车场等地作案八起,共盗得机动车牌28块,其中两失主分别支付现金100元后赎回车牌,其余车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委托评估,28块车牌的价值共计11500元。
原作者认为廖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论处。因此,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廖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他人车牌相要挟的方式,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现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廖某等人的行为很明显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一是盗窃罪,一是敲诈勒索罪,要以什么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首先应区别廖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构成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间仍具有质的区别。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首先,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事实前提,若无数个危害行为,也就谈不上吸收。其次,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实基础。吸收是罪与罪之间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构成罪的动作之间的吸收。再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
2、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首先,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同时归属于同一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失去了独立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就是必须具有主体同一性。其次,行为人的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基于性质相同但类型不同而具有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再次,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其他密切关系。
3、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并且也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否则,也就失去了吸收关系的客体同一性基础,从而也就失去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恰恰也成为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吸收关系的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主观特征。
综上所述,廖某等人盗窃车牌的最终目的就是向车主敲诈勒索财物。车牌只有对车主才具有意义,行为人为了敲诈财物而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即先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而后以此来向车主敲诈大量财物。盗窃车牌是接下来实施敲诈勒索的必经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后的使用盗窃车牌敲诈财物是目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因此,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属于吸收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本案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廖某等人利用车牌对于车主的重要意义,若车主不及时用钱赎回车牌,将面临着失去车牌后行车不便的严重后果。以此来向车主进行要挟获取钱财,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由于廖某等人累计敲诈勒索金额超过1000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