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被告人赵某、汪某、顾某无故殴打与汪某有矛盾的李某,致李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要求其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告知其亲属在逃的同案犯的具体隐藏地址,要求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提供。后公安机关根据该地址将本案中的被告人汪某、顾某抓获。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
分歧意见
本案中赵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自首情节而没有立功情节。
赵某用电话委托其亲友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后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相关案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而对于赵某犯罪后通过其亲属提供在逃同案犯的具体下落的地址的行为应当不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立功有时间的限制,强调被告人立功是在“到案后”这个时间点,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到案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而在到案前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无论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是否有帮助均不能认定为立功,而仅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为一般酌定量刑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犯寻衅滋事罪,但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对于赵某有自首情节这是不争的事实。同时也应当认定赵某有立功的情节。理由是被告人赵某委托其亲属将同案犯的隐藏地点提供给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也正是根据赵某提供的隐藏地点将同案犯捕获的,从而得以使全案侦查终结。尽管赵某提供线索的时间是在归案前,但是赵某的行为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因此赵某的行为是协助司法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一种立功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本案中赵某委托其亲友提供线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法律对立功情形的设立,其最终目的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借助具有悔过表现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制止犯罪,使刑事司法活动高效化的诉讼成本低耗化,从而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这是司法工作的双赢战略方针。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赵某委托其亲友投案并提供同案犯具体隐藏地点的线索,应当认定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情节,不能将立功停留在“归案后”的这个时间点上,而应当全面考虑法律对立功情形设立的最终目的,即是否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和降低诉讼成本。因此赵某委托亲友提供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