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某厂普通职工,其在生产时私拉电线窃电,数额巨大,窃电所获利益均归厂方所得,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补贴和支出单位招待费用等用途。
分歧意见
对刘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窃电行为,且窃电获利均归单位,属于典型的单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虽然其窃电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盗窃罪,故依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造成了供电企业巨额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本案中,刘某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私拉电线的手段窃取供电公司的电力,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表现,就此点而言,上述两种意见并无分歧。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刘某的“犯罪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 “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意图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另一种是“不法所有说”,即“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与此类似的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实施侵犯财产的犯罪,并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控制财物,而是为了获得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所以应把“以非法所有为目的”作为盗窃等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一种是“图利说”,认为盗窃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是图利的,它们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非法所有为目的。
“不法所有说”和与其类似观点将“非法占有”狭义地理解为自己的占有或所有,导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为他人盗窃”的行为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这些行为同样侵犯了刑法所需保护的法益,不足取。“图利说”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按此观点,窃取财物后只要不出售获利就不构成盗窃罪,明显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有放纵犯罪之嫌,亦不可取。相比之下,“意图占有说”将非法占有概括为自己或为第三者非法占有,能够有效保护财产关系,最为科学。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采用了“意图占有说”。如瑞士刑法第137条也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作为盗窃罪的要件;奥地利刑法规定“以其取得而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图利”。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盗窃罪中明确规定了“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为人不法所有之意图不以为自己之不法所有为限,即使是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也可构成本罪。”
需指出的是,“临时使用他人财产的目的”并不在“非法占有目的”含义之内。如意大利刑法第626 条有“只是为了暂时使用被窃物,并且在暂时使用后立即予以归还”的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德国刑法中也有对“违背汽车或自行车所有人意愿,擅自使用的”行为单独处罚的规定。我国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非法”是指缺乏正当的理由根据。第二,“占有”指事实上、长久的支配状态,即排除他人的支配而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不包括临时使用的目的。第三,“非法占有目的”不以自己占有的意思为限,包括使第三者占有的意思在内。
因此,本案刘某主观上有将供电公司电力非法改为单位所有之故意,完全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客观方面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行为属单位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阻却事由。笔者以为,就单位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实现双罚制,责任主体为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具体负责实施的单位普通工作人员,因为单位普通工作人员即使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主观方面并没有犯意,这也符合我国刑法所强调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是,若单位普通工作人员行为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同样应当定罪处罚。典型的如,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单位行为只能是民事责任的免除理由,而非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