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沈某于2006年5月21日晚与朋友在某县城一小吃部吃饭,沈某酒后到路上拦住陆某乘坐的出租车,并要陆下车让其乘坐,陆不同意,被告人沈某即对陆殴打,出租车驾驶员吴某见乘客被打就打电话报警,沈某见状即对吴进行殴打,并对在场围观群众唐某进行殴打。身着警服的民警吴某、张某接到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到现场后民警张某向受害人了解情况,此时沈某冲到民警张某面前,用手指住张的脸说到:“你是刃子(指警察)吗?”民警张某向其表明了身份并讲到:“我是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你有话慢慢讲”。这时在场的人拉劝沈某,沈某挣脱拉劝他的人,冲上来挥拳打了民警张某左眼处一拳,并讲:“我说的就是你,我打你看你能把我怎么样。”沈某继续挥拳欲打民警张某。后在场民警吴某、张某及辅警人员将被告人沈某强行带离现场。
[分歧意见]
该案定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被告人酒后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殴打警察问题,属寻衅滋事的继续,在酒多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殴打的。
另一种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暨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不再阐述,对于妨害公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酗酒的人同样承担法律责任,当警察亮明身份后,被告人仍殴打警察,影响了警察执行公务,故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
其理由: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横行乡里街巷,进行破坏骚扰,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随意殴打多人,属情节恶劣,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客观方面主要表与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沈某是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沈某酒后随意殴打出租车乘客、出租车驾驶员及在场群众,当警察赶到现场处警时,其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对警察进行殴打,对前部分随意殴打3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对后面的被告人沈某殴打警察一节是不是属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的继续。
笔者认为不属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的继续,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其特点在于:一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二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三是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社会关系,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四是出于一个罪过。
本案被告人沈某前部分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后部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沈某酒后到路上拦住陆应萍乘坐的出租车,并要陆下车让其乘坐,陆不同意,然后连续殴打3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当警察按110指令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沈某在警察向其表明身份后仍对其殴打,妨碍了警察执行公务,此行为既属寻衅滋事行为,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应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以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