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纯龙、于抉为钓“黑车”(即无营运证车辆)给交通稽查人员处罚,以包车从本市亭湖区伍佑镇去建湖县上冈镇为由,乘坐被告人孙学军驾驶的苏JTA226号面包车,在行驶至204国道新兴收费站时,被告人孙学军因害怕查处,未交费就强行闯过收费站,继续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王纯龙、于抉为迫使被告人孙学军停车接受交通稽查人员检查,便拔行驶中的面包车点火开关钥匙,被告人王纯龙又扳面包车的方向盘;被告人孙学军用手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拔钥匙,又与被告人王纯龙争扳方向盘,致使该车行驶方向失控,撞上在其左侧人行道由北向南骑坐助力自行车的倪朝鉴及倪朝章,被害人倪朝鉴当场死亡,被害人倪朝章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抉打“110”报警。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纯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于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学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抉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为了“钓黑车”,王纯龙拔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及争扳方向盘,于抉抢拔正在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二名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车辆失控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孙学军身为驾驶员,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错误地以为通过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和被告人王纯龙争扳方向盘等行为可以阻止被告人王纯龙、于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定性问题。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构成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一、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结合案情,本案中被告人王纯龙拔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及争扳方向盘,于抉抢拔正在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二名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车辆失控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孙学军身为驾驶员,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错误地以为通过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和被告人王纯龙争扳方向盘等行为可以阻止被告人王纯龙、于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意外事件,其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没有预见的,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则不属意外事件。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是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而造成车辆失控危害公共安全,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属于意见事件。
三、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都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同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如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或受伤等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本案中三被告人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危及的是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经过分析研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