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俊林、陆俊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淮阴保险支公司)。
两原告诉称,苏H—C2174拖拉机系陆俊林家庭经营的淮阴区益民建材厂(建材厂)长期使用,登记业主为陆俊洋,该车的相关手续均由建材厂负责交纳。2001年8月9日该车保险到期后,由陆俊林进行了续保,并再次与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由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8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322.20元。2001年8月15日,该车辆在为建材厂运送楼板过程中与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天林等人受伤,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车辆赔偿高天林经济损失1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理赔,被告却以种种原因拒不赔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陆俊林为苏H—C2174拖拉机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是事实,但因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陆俊洋,原告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免责。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交通事故赔偿是由原告陆俊洋给付的,原告陆俊林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按保险法规定,被告亦不应进行理赔;即使理赔,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般认定为80%,而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率为85%,因此被告仅能赔偿原告15000×80%×85%计为10200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以下无争议事实进行确认:2001年8月9日,原告陆俊林与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陆俊林;被保险车辆为江苏H—C2174吨位为0.50吨的拖拉机;保险期限由200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2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当日,陆俊林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22.20元。2001年8月15日9时,赵士国驾驶苏H—C2174号小型拖拉机与包聿俊停在路上的苏H—C2898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C2898号乘车人高天林等人受伤,两车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高天林起诉赵士国、包聿权、陆俊洋、建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中,高天林主张苏H—C2174拖拉机为益民楼板厂所有,赵士国、陆俊洋、建材厂一致陈述苏H—C2174拖拉机为赵士国实际所有;在再审中,赵士国称苏H—C2174拖拉机并不是其实际所有,陆俊洋承认自己为H—C2174拖拉机车主,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在(2004)淮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高天林、赵士国、陆俊洋自愿达成协议:陆俊洋赔偿高天林经济损失15000元,赵士国赔偿高天林9790.23元。再审生效判决还维持了原审判决书中驳回高天林对益民楼板厂诉讼请求的内容。随即,原告陆俊林向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提出索赔,被告以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其请求,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
另查明,苏H—C2174拖拉机行使证上记载的名子为原告陆俊洋,2001年6月29日,建材厂为苏H—C2174拖拉机缴纳了公路养路费、运输货物附加费及定额计征费。2001年8月9日,原告陆俊洋将苏H—C2174拖拉机行驶证交给原告陆俊林,陆俊林到被告处办理该车保险事项,被告业务人员根据行驶证内容填写了投保单,并向陆俊林出具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经本院处理后,原告陆俊洋已向高天林赔偿6000元,二原告一致陈述该笔钱实际上由建材厂支出。另,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陆俊林的妻子朱小美。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H—C217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陆俊洋,但从陆俊洋将行驶证交给陆俊林,陆俊林以自己名义为苏H—C2174车辆进行投保,结合投保前一个多月建材厂为苏H—C2174车辆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加之建材厂是负责人为陆俊林的妻子朱小美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事实分析,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苏H—C2174车辆是由建材厂实际使用的。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陆俊林保险金12750元;二、驳回原告陆俊洋对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即原告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具备保险利益。2、如果合同有效,该判被告向哪个原告给付;如合同无效,该如何处理。
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2004)淮民一再初字第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陆俊洋为苏—C2174拖拉机的车主,不支持益民楼板厂为苏—C2174拖拉机所有人的说法,并判决陆俊洋赔偿受害人损失,并驳回原告对益民楼板厂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陆俊洋、陆俊林陈述车辆为益民楼板厂实际所有,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应否采信两原告陈述。如判合同有效,被告应向谁给付保险金,如向陆俊洋给付,他不是投保人,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向陆俊林给付,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陆俊林有得到不当得利的可能(此时两原告陈述损失实际为益民楼板厂支付是否应采信)。如判合同无效,应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苏H—C217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陆俊洋,但从陆俊洋将行驶证交给陆俊林,陆俊林以自己名义为苏H—C2174车辆进行投保的事实分析,原告陆俊林如果对苏H—C2174车辆不具备利益关系,不可能也不必要以自己名义为其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即使其代陆俊洋投保,完全可以以陆俊洋为投保人而非自己,结合投保前一个多月建材厂为苏H—C2174车辆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而建材厂是负责人为陆俊林的妻子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分析,二原告一致陈述苏H—C2174车辆为建材厂实际使用应为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即可成立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标的即苏H—C2174车辆为建材厂经营使用,而建材厂为陆俊林家庭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苏H—C217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则会影响陆俊林的实际利益,故原告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因此保险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了陆俊洋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且判决书并未确认建材厂或陆俊林的承担责任,按照保险补偿损失原则,陆俊林不应得到保险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陈述一致已给付受害人的款项实际上皆为建材厂支付的,并表示剩余款项仍由建材厂给付,其二人陈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未加重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即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建材厂应支付赔偿金额15000元,也就是投保人陆俊林应支付15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现绝对免赔率,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本案中,苏H—C2174车辆驾驶员赵士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依约定可以免赔原告要求的15000元的15%,即只赔偿12750元。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判决:一、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陆俊林保险金12750元;二、驳回原告陆俊洋对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