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无锡某电池厂于1992年12月向江苏某信托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电池厂未按约还款。1997年3月,信托投资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电池厂书面确认结欠无锡农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余万元。2000年3月18日无锡农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并通知电池厂,电池厂对此予以书面确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11月25日、2003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17日三次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电池厂催收,但电池厂分文未付。2006年11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电池厂立即支付借款本息37万余元,电池厂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托投资公司、无锡农行以及长城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电池厂的欠款事实均无争议,但是对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是否可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电池厂主张债权,由此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两种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无锡农行,由此便形成了无锡农行的债权。无锡农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可以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电池厂主张债权。因此,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无锡农行的债权,不属于该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因此,资产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向电池厂主张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是在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才能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银行的其他不良债权不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除此之外,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范围仅限于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该解释是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特殊保护,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职能相适应的,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超出政策范围处置国有银行的其它债权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其二,无锡农行是一金融机构,它的主要债权是银行贷款,但除了贷款外,它在经营过程中还可能形成其它债权,比如出租、出卖房屋产生的债权、垫付信用证产生的债权等。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无锡农行的债权是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的债权,不是无锡农行发放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
综上,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无锡农行非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不能被《十二条司法解释》特别保护。现电池厂营业场所未发生变更,资产公司应当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主张债权。报纸公告方式催讨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当然如果电池厂的营业地发生了变化,长城资产公司直接或邮寄无法送达催收通知书的,亦可以公告送达。所以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