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5日23:30时许,正在家里熟睡的李某被一阵急促的手机铃声惊醒,一接才知是张某打来的电话,张某称今天下午已经把李某的母亲从老家绑来关在房里,如果李某还要想母亲活命的话,必须在两小时之内交8000元给他。否则将再也见不到他的母亲了。心急如焚的李某马上打电话到母亲家里,果真无人接听,再打电话问邻居知有两天不见踪影。
李某只得迅速凑足8000元奔指定地点,中途打了报警电话。李某见到张某时,张某称李某母亲就在附近,只要把钱给他就可放人。李某将钱交给张某,两人正要走动时,见到警车驶来,张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后经查明:李某父亲早逝,李某母亲把他一手拉大,他对母亲非常孝顺;张某与李某在同一个村里长大,后又在本镇两个不同的单位工作,由于平时在一起打牌发生争吵而彼此怨恨;张某并没有绑架李某母亲,李某母亲因有事外出,那几天碰巧不在家;张某经济困难,大通湖区人民法院指定大通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辩护。
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犯罪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认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权利,由于张某并没有绑架李某的母亲,李某本人或李某母亲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受到真正威胁,更没有受到伤害,故张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明确两罪的不同点,首先必须从理解法条和两罪的行为结构入手,来寻找二罪的差别,从而准确地定罪量刑。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的行为结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的行为结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损害。
由此可知,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在犯罪的主体(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同,虽然两罪都有“诈”,但两罪在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必将引起犯罪性质(罪质)的变化。
从犯罪的客体来说,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完全正确的。但由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词的理解出现偏差,因而导致适应法律的结果错误。因为威胁,是指以恶意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当场或者在将来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否实施也在所不问。如果实施了威胁的内容,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和其他犯罪(两罪):例如,甲、乙合谋好后,由与丙相识的甲将丙骗往外地游玩,乙给丙的家属打电话,声称已经“绑架”了丙,借以要求“赎金”,如果家属不相信丙被绑架不给赎金,甲乙果真将丙捆绑关在地下室内,然后再次打勒索电话,限期交付赎金,丙之家属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赎金,甲乙将丙杀害。本案张某虽然不可能实施绑架,但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足以使孝顺的张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权力。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两罪在交付财物时都有意志瑕疵。但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地交付财物,至少在交付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在于使用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地处分财产。本案李某交付财物并不是张某的蒙蔽、信任了张某,主动地交付财物,张某也并非和平地取财。张某虽然也有“诈”,但并非“诈骗”之意,关键在于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不得不交付财物。
基于上述分析,此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该罪的起刑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罪的起刑点为2000元。如果将本案不当地定为诈骗罪,则会不当地提高起刑点,使罪质与法定刑不对榫而放纵了犯罪,难于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