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绑架罪的一罪与数罪

【摘要】

从本案看绑架罪的一罪与数罪

    2007年6月5日,郭婕、陈庆涵同志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本案应认定一罪还是数罪》一文,案情为: 2006年11月4日,林某因琐事受到嫂嫂言语的责备,当晚就开始想杀死哥哥的儿子郑某予以报复。但林某想到杀人要偿命,如果自己偿命,其母亲生活将无着落,遂预谋绑架郑某将其杀死后,再谎称人质在手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以供母亲生活。7日上午7时20分许,林某在一小吃店门口等到了来学校上课的郑某,骗说要带其去拿东西,用摩托车将郑某载至一荒废的果林处,将其杀害。之后,林某打电话给其哥哥,骗说郑某在其手上,要7万元来赎人。8日案发,林某被抓获。

    郭、陈二人认为,林某是在将郑某杀害后才向其哥哥进行勒索,这就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林某在将郑某杀害后,向其哥哥谎称郑某在其手上,勒索钱财,属于另外一个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前后行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是触犯了一罪,而是触犯了数罪,应数罪并罚。6月15日曹锐同志撰文《争鸣:本案应认定为一罪》,笔者同意其结论,但在分析上说理显的单薄,故对该案做了进一步探讨。

    1、对抢劫罪的法理分析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绑架罪的主观上的故意是一个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绑架行为,虽然知道一定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究竟是健康权还是生命权利,行为人无法确定。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危害“人质”的故意,而不仅仅是勒索财的故意。概括知音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有什么对象上。绑架罪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种犯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台湾刑法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

    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而没有明确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内。但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死亡,或者因虐待、侮辱、猥亵、胁迫等方式造成被绑架人自杀等情况。“杀害被绑架人”,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等几种情形。

    第三,鉴于绑架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

    将“人质”绑架并加以杀害,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勒索财物未逞之后将“人质”危害,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2、要界定一罪与数罪的概念

    罪数判断标准,指判断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在中外法学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我国通说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中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罪,数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数罪。虽然犯罪构成标准说是科学的,但在解决罪数问题上却不是万能的。如为了抢劫先将人杀死后再夺取其财物,这里涉及到两个行为一个杀人行为,一个是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两个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刑法》263条规定只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一罪而不是数罪。可见在区分一罪与数罪时,通常固然要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应该考虑到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刑法有特别规定,必须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构成何罪与按什么罪处罚是两个概念。构成何罪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而按什么罪定罪处罚则涉及到数罪并罚的问题。如实质性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等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但不一定要数罪并罚。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概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照规定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而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是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同理,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罚规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仅仅是裁量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却不可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等罪以数罪实行并罚。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但依法却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绑架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我先做以下假设:

    林某为勒索钱财,遂预谋绑架其哥哥的儿子郑某,再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以供母亲生活。某日,林某在一小吃店门口等到了来学校上课的郑某,骗说要带其去拿东西,用摩托车将郑某载至一荒废的果林处,进行拘禁。后发现郑某对其大加辱骂,一怒之下将其杀害。之后,林某打电话给其哥哥,骗说郑某在其手上,要7万元来赎人。8日案发,林某被抓获。

    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林某构成典型的绑架罪,其杀害郑某的行为只能作为绑架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不实施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然本案的情况是:林某具有杀人和勒索两个故意,并且实施了杀人和勒索两个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两个法益,其行为是构成杀人罪和绑架罪,但不一定要数罪并罚。

    本案中林某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人质”,也就是“撕票”。在绑架罪中对“撕票”行为应做扩大解释,所谓“撕票”不仅仅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是在绑架过程中发生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与实施勒索行为的前后没有关系,并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杀人是为了灭口。林某实施的杀人行为与绑架勒索行为,虽然像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一样,是出于两个故意,触犯了两个罪名,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定两个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林某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但依法却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林某只构成绑架罪一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